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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2民初2645号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朋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朋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2民初2645号

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宋久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饶,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朋朋,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朋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3日被告李朋朋从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杜鹃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元。此信用卡启用后,使用此卡透支消费,现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81,38元。现到还款日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朋朋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081.38元,利息264.82元,合计3346.2元(本息算至2019年2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朋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朋朋在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填写杜鹃信用卡申请表,申请金额为20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李朋朋拿到了杜鹃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元。被告李朋朋启用此信用卡后,使用此卡透支消费,现透支金额本金为3081.38元。被告李朋朋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经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朋朋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081.38元,利息264.82元,合计3346.2元(本息算至2019年2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是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朋朋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朋朋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3081.38元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3081.38元,利息264.82元,合计3346.2元(本息算至2019年2月25日,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朋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马思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