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684民初1068号

李忠运与陈莉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4-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忠运;陈莉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4民初1068号

原告:李忠运,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洋,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莉莉,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

负责人:邹泠泠,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运与被告陈莉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洋、被告陈莉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5814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莉莉将其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停在蓬莱市南关路与消防路交叉口处,在开门时,将沿南关路由西向东的原告碰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莉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费用已经在诉讼请求里扣除)。之后被告就不再负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莉莉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替原告垫付6922.75元,要求返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另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我方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等项目有异议,请求重新委托鉴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莉莉承担全部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被告陈莉莉垫付原告医疗费6922.7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事实进行了认定。1.鉴定意见。2018年10月8日,原告女儿李海波委托烟台华正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10月15日作出烟台华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面部及四肢,符合伤残十级;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十日;营养时间六十日;在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符合用药原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是法院指定名录中的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有异议,因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26075.51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长期医嘱单、用药明细、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陈莉莉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被告陈莉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营养时间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营养时间有异议,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女儿李海波护理,李海波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544元,原告提交了李海波的身份证。被告陈莉莉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李海波有工作单位,原告应当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并申请庭后提交证据,后未提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10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7684.3元。被告陈莉莉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无异议,因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本院已采信188号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2860元,并提交了单据。被告陈莉莉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莉莉认为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950元。针对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鲁F×××××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忠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60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44元、残疾赔偿金27684.3元、交通费95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75763.81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赔偿数额为65763.81元。被告陈莉莉已垫付的6922.7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李忠运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对其请求被告陈莉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忠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合计65763.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忠运对被告陈莉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35元,减半收取计722.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继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