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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02民初2692号

姜志武与刘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志武;刘全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2692号

原告:姜志武,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及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健,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姜志武与被告刘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起诉日约7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全健因经济困难,于2017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8个月,有被告写的借据为凭。被告仅在2018年5月29日还款3万元和2018年8月3日还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该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利息约7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健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全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姜志武借款300000元,并于2018年4月17日重新补签《借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该张《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刘全健……因为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姜志武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约定每月20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8个月)……借款人刘全健确认于2017年11月20日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签字签章):刘全健(签名并摁指模)。借款人承诺于分三期归还,第一期:2018年5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出借人姜志武本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第二期于2018年6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出借人姜志武本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第三期于2018年7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出借人姜志武剩余本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以及8个月利息肆万捌仟元整(小写:48000元整)……”。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还款30000元、2018年8月2日还款50000元、2018年8月3日还款5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还。

原告经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志武与被告刘全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刘全健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全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全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姜志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全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瑞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蔡定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