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条芝,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森,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玺(系郑学森之子),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陈条芝因与被上诉人郑学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事实亦未发生新变化,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条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郑学森拆除院墙,排除妨碍,恢复原有通道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改变了两家之间历史形成的通道,擅自在两家之间修建围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日常通行,应当恢复原有通道。原审判决认定新修的通道没有严重阻碍上诉人的通行,认定事实明显不清。被上诉人擅自堵塞上诉人的出行道路,因为此条道路,作为双方祖先长年居住和通行的必经之道,是没有其他道路可以替代的。但是被上诉人在未经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先是擅自堵塞一条通道,后又改变唯一通道,导致仅剩的通道过于狭窄小车不能通过,拉货车辆更不能通过,严重阻碍了通行,对上诉人的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的不便,相邻权受到严重影响。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
二、正是因为相邻关系属《物权法》调整范围,所以,上诉人诉请排除妨害,属于物权保护的方式之一,原审判决补偿上诉人20000元于法无据,且判决补偿20000元是否能够消除上诉人权利受到的妨害,并不能确认。郑学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1978年就转为城关镇居民,几十年就在城关居住。根据国家政策,作为城镇居民不允许在农村拥有宅基。何况上诉人在1981年就与前妻郝风菊离婚,涉案房屋和宅基地均归郝风菊和孩子所有,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西王村。这一点上诉人在前期每个程序中均提出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上诉人根本无权在农村申请宅基地,也从未申请过。
三、被上诉人所诉讼的相邻通行权完全是无理之诉。双方门前虽是一个稻场,但各有各的使用权。稻场外边原有一条所有人都通行的古代就有的小路。当双方稻场都用于打庄稼时均从外边小路行走。稻场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必经之路。在郝凤菊和孩子们建房屋院墙后,被上诉人却非要从郝凤菊门前行走,这本身就是侵犯了郝凤菊的宅基地使用权。
四、根据卷宗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实,孩子们修建的围墙高度不超过两米根本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视野。
五、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两万元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是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二是被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钱,三是这两万元计算没有依据。陈条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学森拆除院墙,排除妨碍,恢复原有通道;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条芝的丈夫郑学哲与被告郑学森系同胞兄弟,郑学森系郑家长子,郑学哲排行老三。早年,郑学森、郑学哲的父亲在十××市××区××西王村郑家岭建造并排五间住房,分家时,郑学森及其二弟各分得南边的一间半,郑学哲夫妇家分得西边的二间,后来,郑家老二将自己的一间半房给了郑学森,房屋均不带院墙。郑学哲家门前左前方有一蓄水池,视野较好,其一家人出行,原有的主要通道需出门向右经过郑学森家门前,再右拐从郑学森家右侧山墙外经过一条便道上村通公路。郑学森与其前妻郝凤菊于1981年离婚。2011年9月,郑学森、郑学哲同时向原郧县谭山镇西王乡人民政府申请在原有的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获批准后,郑学哲先在原址建两层楼房,2014年10月,郑学森在原址新建一幢三层楼房。郑学哲家门前原有一个厕所旁边有一条小路也可以通行,郑学哲建新房时盖一厢房挡住了小路,郑学森家门前的路成为其主要通道。2015年郑学森雇人在自家三层楼房前修建了高大的院墙,导致郑学森房屋右侧山墙边的通道变窄,最窄处1.95米,虽然郑学森家用水泥硬化了路面,但车辆通行仍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郑学森前妻郝凤菊向郧阳区谭山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2016年7月29日,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批准该建设用地申请,郝凤菊申请的建设用地系涉本案的郑学森位于十××市××区××西王村郑家岭所建新房房址。郝凤菊申请获批准后并没有再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郑学森、郑学哲身为同胞兄弟,且毗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助友爱。原告陈条芝与郑学哲夫妇建新房在先,郑学森并没有对郑学哲建西侧厢房堵住西侧小路后出行必经自家门前提出异议,且郑学森门前通道是其父辈留下的历史通道,陈条芝及其家人有权从该历史通道出行,被告郑学森在自家门前修建高大的院墙,致使原告陈条芝家视野受到影响,虽已铺设水泥地面,但车辆通行仍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妨碍了陈条芝的相邻通行权,故,郑学森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条芝要求两郑学森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有通道,因新的通道没有严重妨碍其通行,若拆除院墙将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加深两家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基于化解矛盾,均衡各方利益,酌定不拆除郑学森家的院墙,由郑学森补偿陈条芝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郑学森提出其家住郧阳××城关镇中岭街,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原告的邻居,也不是房屋的主人,没有为原告设置通道障碍的抗辩,因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9月,郑学森向原郧县谭山镇西王乡人民政府申请在原有的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获批准后建房;2015年郑学森雇人在自家三层楼房前面修建了高大的院墙的事实,足以证明郑学森对涉案的三层楼房及院墙享有不动产权利,郑学森与陈条芝系相邻关系,故郑学森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郑学森前妻郝凤菊申请建房获批准一节,因郝凤菊的建房申请及审批发生在案涉院墙修建以后,且没有实际实施建房行为,故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学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陈条芝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条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学森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郑学森、郑学哲身为同胞兄弟毗邻而居,双方为了各自生活方便均建有各自院落,虽郑学森修建院墙造成陈条芝出行要绕行有所麻烦,但不足以到严重妨碍其通行的程度,若拆除院墙将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加深两家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故一审法院基于化解矛盾,均衡各方利益,酌定不拆除郑学森家的院墙,由郑学森补偿陈条芝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陈条芝上诉称“郑学森改变了两家之间历史形成的通道,擅自在两家之间修建围墙,导致仅剩的通道过于狭窄小车不能通过,拉货车辆更不能通过,严重影响了日常通行”,但通道过于狭窄并非完全由修院墙造成,另郑学森所修院墙并非严重影响了其日常通行;郑学森上诉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但其在(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607号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辩解,我院未予采信,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郑学森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两万元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但一审法院是基于化解矛盾,均衡各方利益,避免诉累的基础上,由郑学森补偿陈条芝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条芝、郑学森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鹏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袁 昆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恩田
书记员李大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