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4432号
原告:东阳市军前油漆店,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二村宁画路。 投资人:王军前,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君,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海军,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告:柴文彬,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原告东阳市军前油漆店为与被告柴海军、柴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2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倩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海军、柴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柴海军、柴文彬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及附带脚手架等工具的租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脚手架租金及运费886元,签收人为柴海清;2016年3月19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腻子粉28包、脚手架1米2副、工具4副,金额为588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0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20包、胶水加厚5桶,金额为640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1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外墙腻子粉18包、胶水加厚5桶,金额为538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4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15包、胶水加厚7桶,金额为584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5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30包、胶水加厚10桶、外墙腻子粉20包,金额为1460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5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20包、胶水加厚7桶,金额为704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6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4包、胶水加厚2桶,外墙腻子粉16包,金额为507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7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3包、胶水加厚1桶、外墙腻子粉12包,金额为356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8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外墙腻子粉40包,金额为840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9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25包、胶水加厚8桶,金额为856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3月29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爱迪斯防水4桶,金额为560元,货物签收人为汤来定;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外墙腻子粉20包,金额为420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4月1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16包、胶水加厚7桶,金额为608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4月2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大6包、白水泥小1包、胶水加厚2桶、外墙腻子粉6包,金额为350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4月5日原告出具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脚手架租金和运费为710元,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4月5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10包、腻子粉30包,金额为660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4月18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白水泥10包、外墙腻子粉20包,金额为520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4月19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腻子粉大48包、角线163根、胶水10桶、腻子粉大50包,金额为1822.4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4月21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腻子粉25包,金额为525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2016年5月13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胶水加厚15桶、腻子粉60包、胶水加厚10桶、腻子粉50包,金额为2340元,货物签收人为汤来定;2016年6月2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腻子粉20包,金额为280元,货物签收人为柴文彬;原告主张被告柴海军未归还脚手架3副、轮子4个,金额为1270元。另查明,本院作出已生效(2016)浙0783民初14617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汤来定在与本案纠纷发生同时间段代表柴海军负责收货。以上货款及租金等费用合计18024.4元。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海军、柴文彬之间的买卖及附属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海军、柴文彬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的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柴海军与被告柴文彬、案外人柴海清系雇佣关系,故柴海清签字的送货单上货款应由被告柴海军支付,柴文彬签字的送货单上货款应由被告柴海军、柴文彬共同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柴海军未归还脚手架3副、轮子4个,金额为1270元,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柴海军与案外人汤来定存在雇佣关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汤来定在同时间段代表柴海军负责收货,故汤来定签字的送货单上货款应由被告柴海军支付,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军前油漆店款项29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柴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军前油漆店款项12968.4元及利息损失(以12968.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军前油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东阳市军前油漆店负担15元,被告柴海军负担20元,被告柴文彬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杜聪聪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