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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11民初1384号

马利与攀枝花市润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利;攀枝花市润土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1384号

原告:马利,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居民,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347号7栋2单元12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市润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公里劳动一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7566426525。

法定代表人:吴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公司经理),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马利与被告攀枝花市润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白糖。自2015年起,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货款,仅在每年春节前支付一、两千元。 被告辩称:不清楚该合同的经办人;该公司已停业经营3、4年了,对欠款事实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向原告买卖购买白糖也不清楚,是公司的经办人员处理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的送货凭证5份,欲证实原告送货给被告公司,由李开由等人接货签字。 2、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白糖款的事实及金额。 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吴用(被告公司总经理)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过2000元货款,剩余的欠款至今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不予认可,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予以认可;证据2,出具欠条是几年前的事了,不知道是怎么出具的,该公司白糖的用量很少,欠条不真实;证据3,记不清楚了,即使转款也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表示证据2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对该证据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白糖,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同时制作“进货凭证”(记载有供货规格、数量、金额等),被告收到白糖后,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开由”、“杨秋华”等人在部分“进货凭证”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6年1月13日,欠白糖款32800元;欠条末尾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为:2016年2月6日支付了28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15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2000元(该笔款项系以“吴用”名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合计6300元;剩余货款26500元(32800元-63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系被告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未明确载明债权人的名称,但原告作为该“欠条”原件的持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原告即该“欠条”的债权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糖,被告工作人员在部分“进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被告也支付部分价款,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被告辩称对是否向原告购买了白糖以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均不清楚,该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尚欠货款合计32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部分,至今,被告尚欠的26500元货款,仍未付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另有被被告工作人员杨佳彦强行扣除了350元货款,诉请主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次日,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6年1月14日),并按照被告支付的款项,分段计算: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6日,计息本金为3280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26日,计息本金为3万元(32800元-280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5日,计息本金为28500元(3万元-1500元);2018年2月16日之后,计息本金为26500元(28500元-2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履行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公司经理“吴用”(即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其作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吴用”向原告交付款项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诉讼时效自付款当天中断,并重新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显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润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利货款,合计2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6日,计息本金为3280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26日,计息本金为3万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5日,计息本金为28500元;2018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计息本金为26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利负担6元,被告攀枝花市润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林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