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3民初291号
原告:朱华,女,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区别样城分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甘汉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系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区别样城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系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朱华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区别样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稳、徐莉,被告彩生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被告彩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伟、被告花千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彩生活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牌号为粤L×××××的车辆因水浸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50000元(包括车辆损失100000元、车辆购置税50000元)给原告;2.被告彩生活公司、花千里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花样年别样城业主,被告彩生活分公司、被告彩生活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工作以及负责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被告花千里是该小区的开发公司,该小区的供水供电设施均安置在地下人防工程,被告将地下人防工程作为地下车库供业主使用。原告于2015年购买的案涉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内。因被告彩生活分公司、被告彩生活公司是该小区管理人在地下车库出现险情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或管理措施,也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花千里公司将有涉及瑕疵的人防工程作为地下停车库供原告使用,最终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彩生活分公司辩称,第一,“山竹”台风导致淡水区域河水漫堤倒灌,造成案涉小区被淹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彩生活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19日惠阳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山竹”台风报道,台风过后,惠阳城区坝尾、桥背、半岛、草洋等多处浸水严重,造成灾情严重的主要原因是短时间强降雨,且降雨量远远超过排涝站、市政排水设施的最大负荷能力。案涉小区处于淡水河下游低地势区域,漫堤的河水来势汹汹,车库短时间内涌入大量的洪水的客观情况已超过被告的预见能力,属于不可抗力。第二,被告已尽了最大管理注意义务和尽最大努力采取措施以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和不作为的情形,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9月14日张贴温馨提示、微信群告知,挖深地下车库排水沟渠、放置沙袋,工作人员24小时待命;事后排水,清扫、排查设备,协助理赔。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被淹造成的损失不合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贷款利息等不构成车辆价值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并未举证其车辆损失的价值及损失均与本次水淹有关系。
被告彩生活公司辩称,台风“山竹”是不可抗力,被告彩生活公司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去阻止损害的发生,但是在暴雨骤降及淡水河河水倒灌多因素叠加的情形下,超出了被告作为普通物业公司的能力范围,且被告已采取了相对合理的防范措施。
被告花千里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彩生活分公司和被告彩生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花千里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作为开发商,在案涉小区包括停车场在内的所有建筑,在设计、报建、建设、验收所有的环节中均严格按照全部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律义务,并获得了所有审批手续,被告花千里公司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花千里公司的全部诉请应当被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16日-17日,受台风“山竹”环流影响,惠州市惠阳区普遍出现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降雨,造成花样年别样城1-3期地下车库被水淹。台风过境后,被告彩生活分公司购买抽水泵对案涉车库进行抽水。2018年9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区新闻中心发布《从上游到淡水短时间强降雨致使淡水河不堪负重酿成水灾成片》文章,载明“台风‘山竹’过后,惠阳城区坝尾、桥背、半岛、草洋等多处浸水严重,水最深处大道1米多,受灾人数超过3万人。造成这次灾情严重的主要原因是短时间强降雨,淡水河流域乡镇在24小时内降雨量普遍超过250毫米,且降雨量远远超过排涝站,市政排水设施的最大负荷能力,致使淡水城区多处严重浸水……”。2018年10月29日,被告彩生活分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2018年9月16日至17日台风‘山竹’过境,造成车辆(车牌号:粤L×××××)在惠州别样城小区1-3期地下车库被水淹”。台风来临前的2018年9月12日,被告彩生活分公司分别在小区楼道和花样年1期业主沟通微信群中发布《关于防台风的温馨提示》,载明内容“……‘百里嘉’将以每小时15公里左右的速度向偏西方向移动……届时将给我市带来强风和大到暴雨,在此提醒各位业主做好防台风的准备:……3、车辆应尽可能停放在地下车库内。若需露天停放的,停放前注意查看周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排除后再进行妥当停放……”。另查,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就案涉车辆损失金额291648元达成《车辆一次性定损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经收到案涉车辆保险理赔金额。原告是粤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还查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区别样城分公司系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区别样城分公司在台风期间系原告所诉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系所涉小区的建筑开发商。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中既起诉了物业管理公司,又起诉了房产开发公司,综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损失赔偿范围?2.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原告诉请其损失由车牌损失费、改装费用、车辆购置税构成。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过程来看,原告于2015年购买案涉车辆,对外投保时291648元财产价值为保险限额,原告投保后车辆已使用多年,考虑到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损耗、贬损及保险公司是市场上独立的第三方,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所确定的车辆价值,是市场上较公允的车辆现存价值。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购置税系原告购车时的必要支出,属于基本用车成本,具有依附性,与本次浸水事件没有必然联系。至于原告诉请的改装费费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因车辆浸水事件导致的车损为291648元较为适宜。关于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本案中,“山竹”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在中央气象台、广东省气象台均发出台风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的通告后,原告仍将案涉车辆停放至地下停车场,被告彩生活分公司亦同意原告将案涉车辆停放于地下停车场,说明了原、被告均不能预见地下停车场会遭受水淹;同时,造成灾情严重的主要原因是短时间强降雨,降雨量远远超过排涝站、市政排水设施的最大负荷能力,致使淡水城区多处严重浸水,因此也是原、被告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故因“山竹”台风引起地下车库淹水造成案涉车辆被淹的客观事实,属于不可抗力。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因车辆浸水事件导致的车损为291648元,基于诚信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目前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损益相抵,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小波
审判员 张文姣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