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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9373号

辜银章与苏州工业园区酷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辜银章;苏州工业园区酷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9373号

原告:辜银章,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酷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9323513D。

法定代表人:焦桂华。

原告辜银章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酷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苏0591民初93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本案属于法律适用明确案件,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其他材料,并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酷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8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8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瓶装液化气,共结欠货款11589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898元、以及自2019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15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酷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瓶装液化气业务,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液化气。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9年4月19日欠液化气供应商辜银章115898元,自2019年6月起每月还1万元整,直至还完,最后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欠条尾部被告盖有公章确认。原告向法院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2020年6月1日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该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以该欠条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15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15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即196.0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5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酷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酷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银章货款115898元、利息196.0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5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辜银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1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38元,由原告辜银章负担1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酷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2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柳海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费美娟

书 记 员 杨钰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