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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25民初2580号

索相岭与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索相岭;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25民初2580号

原告:索相岭,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

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在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索相岭与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相岭,被告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相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帝华公司偿还原告索相岭逾期交房违约金29249.22元(已扣除给付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帝华幸福苑7号楼1单元2603室商品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前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7月2日被告违规交房;2016年11月24日,被告才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按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帝华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问题,且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损失,违约金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补偿性,原告已实际居住,且没有产生损失,被告方也不存在恶意违约。2014年潍坊中级人民法院潍民再字第36号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求一致且与本案被告方是否逾期交房的情形一致,但该判决书是按照实际交房日期来认定交房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是否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临民终6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案件情况与潍坊中院的判决书内容一致,均是以实际交房日期来认定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房问题。据此在本案中被告方于2014年7月2日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方是否存在延期交房以及延期交房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方于2014年7月2日之前是否存在延期交房且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日之前的违约金,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据此,原告方无权提起诉讼,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索相岭(买受人)与帝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索相岭购买帝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阳××、××小区××区××楼××单元××商品房及储藏室各××套。该合同约定,该房产、储藏室总价款为325824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原告索相岭已经向帝华公司支付商品房价款342393元(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2014年7月2日,帝华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索相岭。2016年11月24日,涉案房屋所在的7号楼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帝华公司已经给付索相岭逾期交房违约金2280元。

本院认为,索相岭与帝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国发[2004]16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第83项,国务院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因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帝华公司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帝华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涉案房屋所在的7号楼于2016年11月24日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该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强制性的交付条件,帝华公司在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帝华公司应当向原告索相岭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涉案房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起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2924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帝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24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索相岭逾期交房违约金2924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