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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民申3793号

ALLENBRIANKEITH、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ALLENBRIANKEITH;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长隆夜间动物世界分公司;广州市春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3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LLENBRIANKEITH,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蔡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植村、河村、钟村街汉溪村。

法定代表人:苏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长隆夜间动物世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礼村、河村、钟村街汉溪村。

负责人:苏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春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三街6号28号。

法定代表人:崔音双,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ALLENBRIANKEITH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集团)、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长隆夜间动物世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分公司)、广州市春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ALLENBRIANKEITH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外国表演团队这一主体,即使该团体存在且ALLENBRIANKEITH与该团体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影响ALLENBRIANKEITH与长隆集团、长隆分公司、春路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二、春路公司在与ALLENBRIANKEITH签订《演出合同书》时并无相关经纪资格,属非法派遣。

三、从演出合同书的内容与ALLENBRIANKEITH的工作内容来看,ALLENBRIANKEITH与长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隆集团、长隆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长隆分公司仅与春路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ALLENBRIANKEITH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两份《演出合同书》的约定,ALLENBRIANKEITH也明确知悉其与长隆分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故其再审申请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另ALLENBRIANKEITH因个人原因受伤导致无法演出至合同期满,其要求长隆分公司支付回程机票亦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春路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ALLENBRIANKEITH连续签订了三份《演出合同书》,约定ALLENBRIANKEITH到长隆分公司处进行特技表演,春路公司根据表演场次支付演出费,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存在劳动用工管理的事实,双方之间是演出合作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且ALLENBRIANKEITH并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不可能与春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请依法驳回ALLENBRIANKEITH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ALLENBRIANKEITH是依据其与春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演出合同到长隆分公司进行特技表演,但ALLENBRIANKEITH起诉时却请求春路公司、长隆集团、长隆分公司承担劳动关系下的支付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LLENBRIANKEITH与春路公司、长隆集团、长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LLENBRIANKEITH与春路公司签订的三份《演出合同书》以及春路公司与长隆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演出合同书》均明确约定,ALLENBRIANKEITH所在的表演团体是受春路公司的邀请到长隆分公司进行特技表演,长隆分公司的义务为支付演出费,免费为春路公司的演职人员提供住宿、膳食、购买在长隆分公司园区内的意外伤害保险,协助春路公司演职人员办理在华的合法居留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及演员从所在国主要城市往返广州的一次性交通费用等;春路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为负责组织10名演职人员参加的水上特技表演队,按长隆分公司的要求进行表演,负责表演队的管理及协调、演职人员的酬劳和薪资福利待遇等;ALLENBRIANKEITH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编写剧本以及进行舞台演出。从上述约定看,长隆分公司、春路公司与ALLENBRIANKEITH所从事的工作分别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员的活动范围相对应,三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员之间的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同时,本案演出合同还对演出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包括演出日期、时间、地点、场次,演出节目之确认及验收、演出的纪律要求、演职人员的行为规范等,均符合演出合同的特点。演出合同对于因伤带酬休假的时间及补贴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问题所作出的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休假制度及劳动保护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说明该事项可由合同双方自行协商,双方之间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关系特征。结合演出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上报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以及向法院起诉,而非先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可看出双方确认本案演出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另外,春路公司与长隆分公司之间的演出合同还明确约定春路公司方的演职人员与长隆分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合作关系,一切劳资纠纷均由春路公司负责,ALLENBRIANKEITH在与春路公司的演出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已详细了解该约定,据此也可看出ALLENBRIANKEITH与春路公司、长隆集团、长隆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演出是由广东省演出公司代为办理审批手续,相关审批文件明确记载ALLENBRIANKEITH为美国特技表演团体中的一员,各方均确认ALLENBRIANKEITH实际从事的工作包括写剧本以及进行舞台演出,说明各方均已按上述演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于本案是否存在演出团体以及ALLENBRIANKEITH是否与该演出团体存在隶属关系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演出合同的性质。同时,春路公司虽不具有邀请国外团体来华演出的经纪资质,但由于本案演出活动已由具有经纪资质的广东省演出公司代为办理审批手续,故本案演出活动本身不存在无效情形,ALLENBRIANKEITH据此主张本案存在非法派遣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演出合同并非劳动合同,ALLENBRIANKEITH与长隆集团、长隆分公司、春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ALLENBRIANKEITH诉请按劳动关系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为劳务关系纠纷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ALLENBRIANKEITH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ALLENBRIANKEITH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  李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