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2126号
原告:张金兰,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40100148974987X。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董事长。
原告:张金兰与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瑞林大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瑞林大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3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上述租金全部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由安徽银瑞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该公司采取返租的方式销售酒店式公寓。2004年4月7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得被告A座9层9906房产权公寓一间,购房款为49.5万元,后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同日,原、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承诺的投资租金年回报率,约定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前五年按原告购房价款的8%计,租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第6年至10年租金为购房价款的9%,第11年至第15年租金为购房价款的10%,即49.5万*10%为4.95万元,月租金为4125元,于每年1月中旬和7月中旬提前支付下半年租金,另约定若一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期间租金3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即租赁期的第11年),下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已拖欠原告租金173250元未予支付,致使原告权益受损。 银瑞林大酒店公司未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安徽银瑞林投资有限公司销售酒店式公寓,2004年4月7日,该公司与原告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得该公司A座9层 房产权公寓一间,购房款为49.5万元,后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同日,原、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在租赁期间内,年租金按本合同第一条之购房价款8%计算,被告于每年1月中旬和7月中旬提前支付本年度上下半年租金,另约定若一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期间租金3倍。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即租赁期的第11年),欠原告租金17325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票据、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宣传照片、原告银行流水凭证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张金兰和银瑞林大酒店约定的租金数额问题,原告称年租金以房屋总价款495000元百分比来计算,前五年为8%,第6年至第10年为9%,第11年到15年为10%,依据在于广告宣传单上载明第11年至15年为房价10%的年租金以及2014年7月份24750元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未作此约定,而广告宣传单仅为要约邀请,并不能构成合同条款,银行转帐明细并不能反映汇款人为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10%计算其年租金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3250元,该租金为自2015年7月计算至2019年1月的租金,本院可支持141900元[(495000元*8%)/12*43个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鉴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存在,本院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为22176元[19800元*4%*(7+6+5+4+3+2+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金兰租金141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176元(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金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原告张金兰负担220元,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欣竹
人民陪审员 李丰年
人民陪审员 阮菊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葛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