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7民初198号
原告:万某1,男,201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万某2,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原告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山,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再兴,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登,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凤山县。(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6号。
负责人:罗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必露,男,1984男9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某1与被告姚再兴、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某2、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山,被告姚再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登,被告财保巴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必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巴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8656.1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再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48.08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姚再兴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庆庆、肖金葵从凤山县江州乡往巴马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行至巴马县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现场协商先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发现原告伤势较重,原告亲戚于晚上20时报警,后案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真实发生。桂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巴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住院9天后于2018年2月20日转至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固定植骨术后于2018年3月18日出院。2018年11月8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取出体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财保巴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仅不能如期上学,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还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损害。原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附索赔清单:1、医药费:106.1元+2307.14元+17493.43元+112.6元+111.1元+11476.71=3160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住院治疗12天+9天+26天);3、营养费:(26天+12天)×30元/天=1140元;4、护理费:114.1元/天×(9天+26天+12天×2人+60天+2天)=13806.1元(59天住院,60天全休,2天复检);5、残疾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10%=22650元(暂按十级伤残计算);6、交通费:5000元+700元=5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 以上1-3项共计37447.08元-10000=27447.08元,4-8项共计48656.1元。 被告姚再兴辩称,一、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原告监护人和自行车车主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1、原告未满12周岁(7岁7月)就上路学习驾驶自行车,且又逆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五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一)、(十)项之规定,原告应当自担损失责任。2、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责任。3、自行车车主把车交给原告及原告同龄的人上路学习驾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数额不尽合理。1、陪护每天2人依据不足,在巴马住院9天,无陪护证明;在玉林动手术住院26天,疾病证明的留陪人员1人;在玉林二次手术12天,疾病证明虽然写留陪2人,但可信度不大;全休60天的陪护存疑。2、交通费数额存疑,转院应有救护车,有正规收款收据,不应写白条,且白条的来源,司机姓名,车号,均不明。3、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尚未发生,索赔无据。
三、本案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巴马公司辩称,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开事故发生地点,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得到认定,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并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一万元给原告;2、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答辩人只认可住院天数47天的护理时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交通费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必要支出合理的交通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没有进行鉴定,对该笔请求不予认可。3、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义务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没有向答辩人进行索赔。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无相关其他证据佐证,收款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现场事故照片不是事发当时所拍,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肖金葵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姚再兴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庆庆、肖金葵从凤山县江州乡往巴马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行至巴马县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现场协商先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发现原告伤势较重,原告家属于晚上20时报警,案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真实发生。 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8年2月11日被送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413.24元(2307.14元+106.1元),因伤情较重,于2018年2月20日转至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固定植骨术后于2018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7493.43元。2018年11月4日至16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取出体内固定物,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476.71元。原告就近在当地人民医院复检二次,共花费医疗费112.6元+111.1=223.7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当事人选定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某1右股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为1680元。 桂M×××××号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巴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再兴垫付1000元,被告财保巴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应任何认定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即自行车驾驶人万某1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姚再兴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姚再兴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自行车驾驶人即原告上路行驶时未满十二周岁,其上路行驶应有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因监护人疏于监护而造成原告受伤,监护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一方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再兴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8)120号】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如下: 1、医药费:106.1元+2307.14元+17493.43元+112.6元+111.1元+11476.71=3160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住院治疗9天+26天+12天);3、营养费:(26天+12天)×30元/天=1140元(按医嘱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30元);4、护理费:114.1元/天×9天×1人+114.1元/天×26天×1人+114.1元/天×12天×2人+114.1元/天×2天×1人+114.1元/天×60天×1人=13806.1元(第一次住院9天、第二次住院共26天,复检2天,全休60天,每天陪护1人计,第三次住院12天,医嘱每天陪护2人);5、残疾赔偿金,因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万某1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不能提供送万某1来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的交通费正式发票,但该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定交通费为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680元。 以上1-3项共计37447.08元,4-8项共计22486.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以上医疗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37447.08元,扣减被告财保巴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27447.08元应由被告姚再兴承担80%即21957.66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姚再兴还应赔偿给原告20957.66元。 以上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22486.1元,应由财保巴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8)120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姚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万某120957.66元; 2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万某122486.1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元,由被告姚再兴负担486元,原告万某1负担36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姚再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3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正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黄中华
书 记 员 潘庆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异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