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4437号
原告:龚卫卫,女,汉族,1965年5月5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志富,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芝文,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龚卫卫与被告吴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700元及逾期利息815元(从2018年8月19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之后以47700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富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吴芝文于2016年10月30日向龚卫卫借到人民币47700元,吴芝文承诺于2018年8月18日归还本金47700元,若到期不履行承诺则按年息12%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到还款期止,……,以前所有协议书作废”。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系原告之前交付给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的款项,被告同意转为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卫卫归还借款本金47700元,并承担从2018年8月19日起以477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冷毓芝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 记员 赵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