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行终15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武伟,镇长。委托代理人蒲妙杰,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耿乐磊,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喜丽,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宜阳县。一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汉智,县长。上诉人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鹿山镇政府)因祁喜丽诉宜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阳县政府)、香鹿山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祁喜丽系宜阳县寻村镇香泉村村民,在本村承包有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宜阳县农业局办理好后已于2017年12月13日移交香鹿山镇农业服务中心。祁喜丽因一直没有领取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宜阳县政府、香鹿山镇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宜阳县政府、香鹿山镇政府向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香鹿山镇政府表示可以协调给祁喜丽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移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本案祁喜丽起诉是要求宜阳县政府、香鹿山镇政府履行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应当由宜阳县农业局发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宜阳县农业局已经将祁喜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好后移交给香鹿山镇农业服务中心,该中心系香鹿山镇政府的职能部门。综上,宜阳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香鹿山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镇政府应当将其接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祁喜丽。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祁喜丽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香鹿山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主要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香泉村162户农户的162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由宜阳县农业局移交至香鹿山镇农业服务中心,但该162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2017年12月22日已由宜阳县香鹿山镇香泉村村委会领取。被上诉人应向其所在村委会要求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规定,与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矛盾。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祁喜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祁喜丽、一审被告宜阳县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由宜阳县政府登记完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一经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发放该证书即为宜阳县政府当然的附随义务。至于上述承包证书转送到镇政府或村委会的问题,只是宜阳县政府对送达行为的委托,受委托人没有送达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宜阳县政府承担,不能因而免除宜阳县政府发放该证书的义务。一审判决香鹿山镇政府履行发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初132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宜阳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祁喜丽送达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析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