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3执62号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天一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北京路东侧、泰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祁有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杰,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付春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天一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甘03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天一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甘03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天一美居商贸有限公司17037622.3元(案件款16953269.3元,申请执行费84353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703762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军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