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2006号
原告:殷某,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汉族,51岁,祖籍云南,住灌云县。 原告殷某与被告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平、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9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相邻,2018年11月29日下午14时,被告因邻里纠纷,趁原告不备从楼顶用水泥砖意图砸死原告,仅因其准头欠佳,砸中的是原告最坚硬的前额,原告大难不死,但受伤很重,当场昏迷,住院治疗31天方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8251.01元。经鉴定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经多方施压才给付2000元,其余损失未赔。 被告史某辩称,被告老家云南,不识字,出生年月不记得,五十多岁,再过几个月就出狱了。我当时是与被告皮麻(闹着玩的)的。家里没有钱,有钱早就赔偿被告了,已经给过被告4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系村邻关系,2018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与原告在两家搭界处,因琐事发生矛盾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完毕。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自家二楼辱骂原告,并用水泥砖头砸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18251.01元。 二、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殷某额部皮肤创口,相应部位额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硬膜下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轻伤一级。其枕部头皮擦伤,属于轻微伤。2019年12月26日,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某,2018年11月29日外伤致:头皮血肿,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脑挫伤。其本次伤后及额骨修复期间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75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凹陷性额骨骨折,尚需手术修复,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60元及检查费用201元。 三、2019年2月28日,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无户籍信息,被告在纠纷发生后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被告庭审陈述;
二、原告殷某举证的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三、本院依法调取的(2019)苏072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某在楼上用水泥砖头砸原告殷某致其构成轻伤,应对该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但未提出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本院对原告殷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8251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鉴定检查费201元,予以确认;误工费19397元,认定8566.44元(2084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500元,认定4283.22元(20845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2700元,认定2042.51元(1656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认定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殷某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5504.17元,应由被告史某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医药费等各类损失人民币3350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50元,被告史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吉志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晓东
书 记 员 朱晓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