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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02民初404号

某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福明、刘艳、王思佳、修晓宇、郑冬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管理有限公司;王福明;刘艳;王思佳;修晓宇;郑冬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404号

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郝彦松。

委托代理人:胡占学,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福明,现住前郭县。

被告:刘艳,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白露。

被告:王思佳,现住前郭县。

被告:修晓宇,现住前郭县。

被告:郑冬雪,现住吉林市。 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福明、刘艳、王思佳、修晓宇、郑冬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人郝彦松和委托代理人胡占学,被告王福明、刘艳以及委托代理人白露、王思佳、修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冬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福明、刘艳、王思佳称其合伙经营洗浴中心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30‰计息,使用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修晓宇、郑冬雪自愿为被告王福明、刘艳、王思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30‰支付利息(按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修晓宇、郑冬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福明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将15万元全额交给被告,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时候已经预先扣除9000元利息,实际交付14.1万元。2、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54000元,并自2016年12月按月给付本金直至2017年12月,共计给付本金54000元。2018年1月起至11月,被告共计给付本金49500元,前后利息加上本金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57500元,有证据支持的还款总额是127150元,剩余的差额部分被告是通过银行存款机无卡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的;3、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12个月的计息计算。从第13个月开始都是给付的本金。原告主张给付的是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刘艳辩称:我与王福明夫妻关系。同王福明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修晓宇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王福明,答辩人并未真正借款,也未使用此款,应该由王福明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诉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两年保证期限为到2018年10月10日,因此保证期间已经过期,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郑冬雪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福明、刘艳为夫妻关系,王思佳为其二人的女儿。2015年10月10日,某公司与王思佳、刘艳、王福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思佳、刘艳、王福明向某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每期为4500元。首期利息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同日,王思佳、刘艳、王福明在某公司15万元借款凭证上签字。2015年10月10日,修晓宇、郑冬雪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修晓宇为保证人,出借人为某公司。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借款人王思佳、刘艳、王福明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出借方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后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4.1万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人每月给付利息3750元,共计偿还利息为45000元。借款人认为有一笔利息9000元预先扣除,是借款当日扣除的。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借款人每月给付利息3750元,共计给付利息为45000元。借款人认为在2017年1月份,给付原告11350元中,包含9000元的本金。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借款人每月给付借款4500元。借款人认为此笔借款为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又查明,借款人给某公司汇款时没有注明偿还是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王思佳提供的支付宝凭证、微信转账单据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王思佳、刘艳、王福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某公司与修晓宇、郑冬雪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某公司依约向王思佳、刘艳、王福明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认为借款当日,某公司预先扣除9000元利息,实际收到转账14.1万元,某公司认为借款本金为15万元,9000元给付的是现金,其余14.1万元转账,某公司给付9000元的现金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4.1万元。关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借款人给付利息数额的问题,借款人认为在2017年1月份,给付原告11350元中,包含9000元的本金。但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数额包含9000元本金。故应认定借款人在此期间偿还的利息为45000元。关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偿还借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每次偿还借款时应先计算利息,之后在计算本金数额,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王思佳、王福明、刘艳应还借款本金为128315元。对王思佳、王福明、刘艳辩解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修晓宇、郑冬雪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修晓宇、郑冬雪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单证实向修晓宇打过电话,但通过记录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修晓宇、郑冬雪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修晓宇、郑冬雪主张保证责任,修晓宇、郑冬雪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思佳、王福明、刘艳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超出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月利率为2分。综上,被告王思佳、王福明、刘艳给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128315元及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思佳、王福明、刘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315元,并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 二、被告修晓宇、郑冬雪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思佳、王福明、刘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相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