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20566号原告深圳市顺强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丹路宝鼎威物流园****56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66136N。法定代表人黄小荣。委托代理人肖娟,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聚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坪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5AA6Y。法定代表人李厚勇。被告李厚勇,男,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兴仁县,上列原、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聚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聚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环保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聚宝环保公司代理国内货物运输,当日原告向被告聚宝环保公司支付了2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定金和保证金。其后,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完成了货物运输和运费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聚宝环保公司主张返还上述20000元定金和保证金,但被其拒绝。被告聚宝环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厚勇系被告聚宝环保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厚勇应对被告聚宝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聚宝环保公司返还原告定金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李厚勇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物流运输合同》一份,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物流运输合同》,甲方为被告聚宝环保公司,乙方为原告深圳市顺强龙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委托甲方(被告聚宝环保公司)代理国内货物运输,并详细约定了承运形式、双方权利义务、费用及其他费用、保密条款等,但未约定定金、保证金等费用内容。上述合同盖有原、被告公章。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聚宝环保公司“收到定金和保证金”20000元,收款人处盖有被告聚宝环保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李厚勇签名。原告称被告聚宝环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厚勇为被告聚宝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此,原告提交《承诺书》《聚宝环保公司章程》《聚宝环保公司董事、监事任职书》各一份予以佐证,该证据系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内档查档所得。
原告当庭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小荣与被告李厚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内容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向对话相对方追讨债务,该证据未显示对话相对方的用户名等信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受原告委托,代理国内货物运输,双方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完成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定金和保证金,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定金和保证金”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双方结算时未将该20000元纳入结算金额。原告称该款既是定金也是保证金,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仅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未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关于为何双方结算时未将20000元“定金和保证金”纳入结算金额,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
一、原、被告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中双方签字、盖章的位置弄反了。原告是一家从事国内普通货运的物流公司,原告受被告聚宝环保公司委托承接其货物运输,但是在合同签订时双方没有核对清楚,实际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聚宝环保公司,但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是真实存在的;
二、原告承运被告聚宝环保公司的货物,因此被告会将货物交予原告,为防止和保证运输中的货物丢失、损坏等情况给被告聚宝环保公司带来损失,以及保证双方之间合同的正常履行,按照被告李厚勇的要求,原告向被告聚宝环保公司支付了20000元定金和保证金,被告聚宝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聚宝环保公司指示,主要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承接了被告几单货物运输,相关运输费用都已由收货人在验货无损无误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并不包含定金和保证金。因被告聚宝环保公司此前向原告下达的运输需求非常少且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聚宝环保公司还留存原告支付的定金和保证金已无必要,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聚宝环保公司退还该款,被告李厚勇虽承诺会退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均未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起诉时及庭审时均主张本案系其作为托运人与被告作为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聚宝环保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因被告聚宝环保公司拖欠原告保证金不予返还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原告并已提交相应的《物流运输合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称本案实际情况系由被告聚宝环保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为防止出现货物丢失等情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但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不予返还。原告在庭审时和庭后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陈述不一,对于本案其诉请的保证金或定金性质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相对方信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它履行合同的其他证据以证实其给付被告的定金和保证金系何种性质及双方结算情况,故本院无法判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及本案原告诉请定金和保证金的性质以及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聚宝环保公司返还原告定金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李厚勇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顺强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顺强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洋
人民陪审员 蒋先军
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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