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3831号
原告:罗志强,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江涛,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浦澍涓,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志强诉被告杜江涛、浦澍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被告杜江涛,被告杜江涛、浦澍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2018年2月1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财产分割约定及产权过户,判令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安徽省体育局东村2栋404室以及万振逍遥苑4期18栋3206室房产依法用于偿还原告债权116万元及利息150800元(按6%年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此后顺延至款清);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经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是在案件一审期间,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在原告及受诉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申请解除婚姻关系,并书面约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全部财产安徽省体育局东村2栋404室及万振逍遥苑4期18栋3206室房产均划归被告二所有;被告已仅承担了大量支付义务。该离婚财产分配显失公平,由于被告二并未在原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这一此举实际上就是刻意逃避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且离婚协议中分配的万振逍遥苑4期18栋3206室房产尚处于原告诉讼保全财产范围之内,两被告的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保全财产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撤销两被告2018年2月1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财产分配约定及产权过户,判令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安徽省体育局东村2栋404室及万振逍遥苑4期18栋3206室房产依法用于偿还原告债权。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罗志强辩称:驳回原告罗志强的诉讼请求。
一、浦澍涓与本人结婚后一直关系很差,2003年到2009年本人就长期在外地工作,1999年和浦澍涓分居。省体育局芜湖路的房子是浦澍涓个人根据其工龄和资格购买,我没有资格参与买房。万振逍遥苑的房子也是浦澍涓个人购买并负责还贷,我当时在外地工作,工资都不够自己用,无能力买房还贷。我和浦澍涓在2003年就达成口头协议,各自财产独立,互不干涉。谁出资购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相干。故上述两套都与我无关,不存在我对外转让这个说法。
二、我本人和罗志强共同对外放贷,外面有大量钱款尚未清收完毕。同时,我和罗志强、孙勇商量一致,我对罗志强的欠款转由孙勇承担。这个都是三方同意的,我不欠罗志强的借款。我和浦澍涓离婚协议内容不存在对罗志强造成损害的情形。
三、其他意见同浦澍涓代理的意见。 被告浦澍涓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债权人撤销中,仅应以债务人为被告,被告仅依据《离婚协议书》与杜江涛对财产进行约定,应为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不应为被告。
二、案涉协议订立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已经超出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一年诉讼时效。
三、原告与杜江涛的债权形成依据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皖01民终字第6700号民事判决,而被告与杜江涛系2018年2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此时原告债权并未产生,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对之前的被告与杜江涛行为没有溯及力。
四、案涉离婚协议中第一条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到放弃债权及无偿转让的情形特征,同时离婚协议中第一条财产本来就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与杜江涛无关。
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形成在2009年1月份之前,原告与杜江涛之前借款发生在2011年之后,争讼的借款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并无增设和添益,该财产与原告债权无关,原告不能通过对该财产处分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六、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案涉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均是被告,故杜江涛与该物权无关。同时杜江涛并未对该房产进行添附和投入,故案涉离婚协议第一条中并无杜江涛个人财产,不存在转让和放弃之说。
七、杜江涛因与原告共同参与对外放贷,杜江涛尚有大量和巨额应收到期债权,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进一步确定不存在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
八、原告、杜江涛和孙勇,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债务由孙勇承担。杜江涛有无清偿的行为,及被告与杜江涛婚姻期间财产权属的约定均不构成对原告债权清偿的影响,不构成损害。
九、原告诉请中要求撤销“2018年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财产分配约定及产权过户”的诉求,没有可裁判性。
十、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用于偿还原告债权”,其本身不构成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可裁判的内容。若案涉财产可具备对杜江涛债务的偿还性,原告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来解决,而不是审判程序来解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罗志强与被告杜江涛、浦澍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我院立案受理。2018年5月10日,我院作出的(2017)皖0111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江涛偿付原告罗志强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并驳回罗志强对浦澍涓的相关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杜江涛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民终6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1日,被告杜江涛与浦澍涓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部分条款约定:“杜江涛与浦澍涓双方现有安徽省体育局东村2栋404室及万振逍遥苑4期18栋3206是的两处房产的产权归女方所有,万振房产将剩余银行放贷(120个月)由双方各付50%。离婚前双方将剩余放贷的各自50%交至银行”。现原告以杜江涛、浦澍涓上述财产分割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杜江涛陈述其在与原告罗志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二审期间,并未将其与浦澍涓离婚事宜告知法庭。原告吴志强陈述其在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方知悉二被告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安徽省体育局东村2栋404室及万振逍遥苑4期18栋3206室的两处房产归被告浦澍涓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安徽省省直单位个人购房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志强对被告杜江涛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江涛与浦澍涓在离婚时虽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协议离婚时一方放弃分割共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虽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发生于被告杜江涛与浦澍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江涛与浦澍涓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两套房屋均归浦澍涓所有,其放弃分割共有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吴志强的利益,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诉请撤销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一条位于安徽省体育局东村2栋404室及万振逍遥苑4期18栋3206是的两处房产的产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案涉两套房屋直接用于偿还其债权116万元及利息1508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浦澍涓辩称原告行使已经超出一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被告杜江涛与浦澍涓在与原告罗志强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期间即2018年2月1日协议离婚,且未将离婚事宜及协议约定告知法庭。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知悉二被告离婚事宜,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民终6700号民事判决书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即便自二审判决之日起算,至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立案时间2019年3月5日,也未超出一年除斥期间。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杜江涛、浦澍涓辩称案涉两套房屋系浦澍涓个人财产,杜江涛与该房屋产权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案涉两套房屋购买时间均处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登记在被告浦澍涓一人名下,亦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另被告以案涉房屋系由被告浦澍涓个人还贷为由主张该房屋归浦澍涓单独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杜江涛、浦澍涓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一条中“杜江涛与浦澍涓双方现有安徽省体育局东村2栋404室及万振逍遥苑4期18栋3206是的两处房产的产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二、驳回原告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8元,减半收取8299元,由被告杜江涛与浦澍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大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敏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