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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805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吴权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吴权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05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E。

法定代表人:王征,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娇,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权威,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堂E2区6号,公民身份号码440************013。上列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和被告吴权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00元和零售利息、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的零售利息45.6元、违约金60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被告尚欠信用卡(卡号:622**********856)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的欠款共计905.6元未还。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至2019年5月12日卡号为622**********856号信用卡尚欠本金800元、零售利息81.6元、违约金14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按照每月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该项收取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权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2**********856号信用卡截止至2019年5月12日的透支本金800元、零售利息81.6元,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巫柳谕一一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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