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689号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自编2至6号办公楼四楼D8028-D8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3。
负责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霖,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张某1,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7组96号,公民身份号码500××××××××××××535。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克德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某1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02*),且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场地予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月租金41568元、2019年1月、2月管理费7144.5元,2019年1月、2月联合营销金1688.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管理费的违约金48712.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腾空并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按每日租金、管理费的两倍,即1623.75元/日支付场地占用费;5.被告张某1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被告德克德家公司、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三方签订了《*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案外人*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自编2至6号**10318-AF02-T8-52601号展位,原告为管理方,展位计租面积为324.75平方米,租金为64元/平方米/月,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3.3约定了原告有权代*公司收取租金,合同3.2.3约定了被告需向原告按月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11元/平方米/月。同日,原告、被告德克德家公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联合营销服务费844.3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期以来存在拖欠租金、管理费及联合营销服务费的情况,并且于2018年12月底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撤场,擅自停止经营,并且于2018年12月底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撤场,擅自停止经营,至今未办理撤场手续,也未腾空租赁场地。截止至起诉前,累计已拖欠2019年1-2月租金41568元、管理费7144.5元、联合营销金1688.7元。联合营销金即是合同中约定的市场推广费。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并单方面撤场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9.1、13.3、19.8的约定,除要求被告德克德家公司付清所欠费用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某1以个人名义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署名签字,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要求张某1对德克德家本案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了原告有权代为收取租金和市场推广费。3.*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联合营销服务费,即市场推广费。4.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代为收取租金、市场推广费等费用,实际一直由原告代为收取,案外人*公司承诺不再重复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自编2至6号**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权属人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经济社。2018年8月2日,*公司(出租方)与原告(管理方)、德克德家公司(承租方,合同抬头承租方为德克德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在合同落款代表处签名确认)签订《*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2653*)(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自编2至6号**10318-AF02-T8-52601号展位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展位实测面积为194.461平方米,计租面积为324.75平方米。承租方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和市场推广费,并向红星美凯龙支付管理费。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4元,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1元。出租方授权红星美凯龙工作人员代为收取租金和市场推广费。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的0日前(非工作日的,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租赁期和服务期限均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红星美凯龙支付保证金,其中质量保证金14613.75元。在合同期内,如承租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红星美凯龙,向出租方和红星美凯龙支付相当于撤场前2个月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的违约金以及根据合同应当交齐的其他费用,经红星美凯龙同意并办好所有退租手续方可撤离展位。本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后,承租方逾期占用展位的,应按每日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的二倍向出租方和红星美凯龙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期内,承租方未按时交纳本合同项下任何费用,经红星美凯龙书面催告仍未交纳的,红星美凯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承租方支付与保证金相等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红星美凯龙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等约定。同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管理方、乙方)、张某1(承租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同意乙方每月按4倍租售比销售额的1%收取(或直接账扣)联合营销服务费,合同期内丙方应付联合营销服务费10132.2(即每月均为844.35元),丙方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应付的联合营销服务费。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14613.75元,未收取其他保证金。2019年3月6日,佛山市南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费用实际上一直由原告代为收取,同意由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承诺不再重复主张。2019年4月23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原告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德克德家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商铺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适租,原告、*公司与被告德克德家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出租方*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涉案合同的抬头承租方为德克德家公司,原告亦确认承租方为德克德家公司,张某1在涉案合同上系以德克德家公司名义、代表德克德家公司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原告向德克德家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情况下,无权再向张某1主张,张某1的签字行为亦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张某1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德克德家公司应于上一月月底前支付下一月租金、管理费、联合营销金等费用,逾期付款且经书面催告仍不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德克德家公司尚未支付2019年1月1日起的租金、管理费及联合营销金,德克德家公司作为义务履行方,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费用,亦未举证证明已返还涉案租赁物,德克德家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后仍未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收到应诉材料,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2019年4月23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费用,该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的双倍支付相应费用。德克德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19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9年4月23日之前20784元/月、2019年4月23日之后41568元/月】、2019年1月1日起的管理费(2019年4月23日之前3572.25元/月、2019年4月23日之后7144.5元/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联合营销金1688.7元(844.35元/月×2个月)。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被告应支付相当于保证金金额(14613.75元)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和管理费的违约金48712.5元,理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14613.75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4613.75元,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已付保证金,故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退还已付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265350000841)于2019年4月23日解除;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述第一项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自编2至6号**10318-AF02-T8-52601号展位予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联合营销金1688.7元予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二项腾退义务之日止的租金(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23日期间20784元/月、2019年4月23日之后41568元/月)予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二项腾退义务之日止的管理费(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23日期间3572.25元/月、2019年4月23日之后7144.5元/月)予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4613.75元予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驳回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88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