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81民初2233号
申请人:张义平,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
申请人:房建安,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
申请人:季来群,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中鼎公寓A11幢503室。
被
申请人:宁国市宽瑜装潢经营部,住所地宁国市中鼎公寓A11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8129095。
法定代表人:房建安。 申请人张义平诉被申请人房建安、季来群、宁国市宽瑜装潢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义平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房建安、季来群、宁国市宽瑜装潢经营部1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义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房建安、季来群、宁国市宽瑜装潢经营部价值1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 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啟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