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344号
原告:白某,男,200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卢龙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196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安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宏地丽都小区3-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MA08RQEU7N。
法定代表人:高红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民,队长。
被告:宋学文,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张某,男,200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张振铁,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被告张某父亲。 原告白某与被告秦皇岛安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通信)、宋学文、张某、张振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安平通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民、被告宋学文、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振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振铁赔偿原告损失1723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卢昌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张翟坨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宋学文驾驶的冀C×××××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宋学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皇岛安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21427.4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209.7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0277.13元。 被告张振铁辩称,我是张某父亲,张某和白某是刘田各庄初中同班同学,张某骑摩托车,白某拿着一块长一米的铁坐在张某摩托车后座,铁与大货车刮碰了,张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未成年,我作为监护人也不承担责任。张某因为这次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失,要求安平通信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学文负次要责任,白某无责任。 3、卢龙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9张,内容:白某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7日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医生建议和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肆周,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七千元。白某支付医疗费共计21427.43元。 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内容:被鉴定人白某不构成残疾,外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440元。 经质证,被告张振铁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白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卢昌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张翟坨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宋学文驾驶的冀C×××××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学文负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医生建议和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肆周,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七千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被鉴定人白某不构成残疾,外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27.43元(21427.43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共计24627.4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39.2元。 另查明,被告安平通信所有的冀C×××××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宋学文驾驶的汽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白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及被告安平通信、宋学文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振铁对此有异议,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对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被告张某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宋学文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被告安平通信所有的冀C×××××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平通信、宋学文就赔偿事宜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加重被告张振铁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2019)冀0324民初344号调解书,并已向当事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振铁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振铁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铁(被告张某父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3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伦会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