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3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3382102号“榛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部分已被撤销,应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3382102。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3):餐厅等。 二、引证商标一 1.
申请人:深圳鼎盛和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8016648。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0年12月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3月14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7.标志: 8.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3):餐厅等。 三、引证商标二 1.
申请人:深圳鼎盛和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8016661。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0年12月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3月14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7.标志: 8.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医疗诊所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37744号《关于第23382102号“榛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婉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