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467号
原告:梁猛,男,2000年7月15日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业,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郭汽车电器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外环南路金田农机大市场大门南侧小郭电器服务部。 经营者:郭祥辉,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住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律峰斌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安徽皖光大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猛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郭汽车电器服务部(以下简称小郭服务部)、刘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业、被告小郭汽车电器修配中心的经营者郭祥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9264.2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郭祥辉处干修理工学徒,2018年8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眼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郭祥辉立即把原告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后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家人把原告带到北京进行继续治疗,原告治疗共花去119248.68元,前后住院75天,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郭祥辉先后支付医疗费76000元。
原告治疗终结后,原告家人与被告郭祥辉协商有关赔偿事宜,被告郭祥辉始终不同意协商,郭祥辉认为被告刘伟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车是被告刘伟自己升起来的,升起后刘伟没有插安全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郭祥辉坚持让原告起诉。后经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伤残均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85天。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郭祥辉处干学徒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各种费用,由于被告郭祥辉始终不愿意协商,被告刘伟不出面,原告所花费用无法解决,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郭汽车电器修配中心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不是接受公司的安排受伤,是接受车主刘伟私自帮刘伟紧皮带。因为车头落下将原告致伤。车辆是停放在路边,并不是公司的经营地。公司也没有经营的这项业务。因为被告刘伟没有将安全销扣住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没有去检查安全销有无扣住。公司考虑原告的经济条件,帮原告付了医疗费。我们保持医疗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 被告刘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伟主体不适格。刘伟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刘伟到原告和第一被告处修车,被告刘伟和原告之间是维修服务。原告在操作维修的过程中作为工作人员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导致其受伤。原告要求刘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过高。具体的赔偿依据对被告刘伟证据质证时给予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小郭服务部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祥辉,经营范围汽车配件(零售)。自2018年7月份起原告梁猛受雇于被告小郭服务部,从事一般车辆的维修工作。2018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刘伟将皖L0××××号车辆开到被告小郭服务部检修电机皮带异响故障,被告刘伟将该车的驾驶室自行顶起来,原告梁猛检修该车时驾驶室突然落下,至原告梁猛受伤。被告小郭服务部的经营者郭祥辉将原告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梁猛1、天幕出血2、右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双鼻腔及左耳漏4、左前臂及右面颊、右耳、腰部深二度烧伤5、左侧咽旁间隙积气6、颈椎椎管内积气7、右肺上下叶创伤性湿肺8、胸部软组织损伤9、双眼外展神经损伤10、右侧蝶骨、枕骨骨折11、右侧颞部及顶部皮下血肿12、左侧乳突及双层蝶窦内积血。2018年8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801.30元。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2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92161.77元。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26日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8865.08元。2018年9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864.53元;2018年11月5日和11月23日宿州市埇桥区眼病防治所门诊收费票据2张(859元和697元),计款1556元。上述共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19248.68元。另,2018年9月22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737.50元(伙食费)。交通车票2034元。2018年11月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梁猛外展神经损伤遗留右眼斜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颊烧伤遗留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伴色素减退面积为14.7C㎡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被告小郭服务部已经给付原告梁猛76000元。被告刘伟交付被告小郭服务部的经营者郭祥辉3000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梁猛与被告小郭服务部系雇佣关系,被告刘伟与被告小郭服务部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小郭服务部承揽被告刘伟车辆电机皮带异响的检修工作。被告刘伟将车辆检修工作交给没有业务资质的被告小郭服务部,故,刘伟对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猛在对车辆检修时,没有询问刘伟及现场查看安全销是否扣住,存在过失,致使事故案件发生,存在过错,对自身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梁猛承担20%责任。雇员在从事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小郭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原告梁猛系农村居民,依照《安徽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确定原告梁猛的损失为:医疗费43248.68元,误工费98.99元/天X97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602.03元,护理费132.88元/天X67天=8902.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X67天=2010元,营养费30元/天X67天=20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34元,伤残赔偿金12758元/年X2年X(1+1%)=25771.1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仅主张5000元。上述合计99942.83元。针对原告梁猛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梁猛个人承担20%责任,即99942.83元X20%=19988.56元。被告小郭服务部承担80%的责任,即99942.83元X80%=79954.27元。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小郭服务部辩称原告不是接受公司的安排受伤,是接受车主刘伟私自帮刘伟紧皮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伟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郭服务部可在其承担赔偿79954.27元范围内,就被告刘伟的过错责任,另行追偿。因被告小郭服务部先行给付的76000元,扣除后其尚需支付赔偿款3954.27元。此次诉讼原告梁猛仅主张医疗费43248.68元,被告未要求将全部医疗费合并审理。故,原告尚有医疗费76000元(119248.68元-43248.68元)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郭汽车电器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954.27元,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为1642.50元,由原告梁猛负担328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郭汽车电器服务部、刘伟负担13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28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XXX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凤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