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3民初1369号 原告吴崇祯,男,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子长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齐晶,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 住所地:子长县XX街道石窑坪。
负责人:曹凤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军,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崇祯诉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以下简称子长采油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崇祯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晶,被告子长采油厂委托代理人孙福军、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崇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31日至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每月1500元);3、由被告将租赁期间损毁的四孔窑洞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重新修建窑洞的费用200000元;4、由被告赔偿窑洞的后期工程40000元(包括垫脑畔、盘四面炕、粉刷墙面、安装门窗、窑面瓷砖、垫院台、修两个驳壳小窑洞);5、依法判决被告维修其租赁期间损毁的门窗玻璃5块或按市场价赔偿2000元、门锁或按市场价赔偿200元,由被告对原告院内水井进行淤泥清理或按雇工价格赔偿5000元,由被告清理原告院内的原油污染土层并铺垫新土或按雇工价格赔偿1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株枣树损失3000元,由被告维修损毁的地暖或赔偿维修费2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吴崇祯将第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四孔窑洞、两孔小窑洞及室外地面拆除费用共计182088.24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子长采油厂为加强打击盗窃原油工作,于2007年2月11日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位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杏家湾村的四孔窑洞及院落租赁做原油检查站,原告为支持被告的工作答应被告的请求,搬离刚刚刷新的窑洞另行租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赁费为900元。2014年夏,窑洞出现轻微渗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派非专业人员用铲车在窑洞上垫了几十吨的土,一月后,窑洞出现大面积裂缝,缝隙直达窑腿,同时窑口变形,门窗因不堪重压出现十度左右弯度。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底,被告将原油检查站搬至紧邻窑洞的原告的新建的两间两层楼房内办公,将四孔窑洞用来储存杂物,双方商定租赁费为1500元,同时被告承诺对损毁的窑洞后期进行恢复维修。2016年1月底,被告因调整工作方针将租赁费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后工作人员突然撤离,但并未向原告交回钥匙,办公用具至今还停放在原告的窑洞和楼房内。被告工作人员离开后,原告的宅院已破烂不堪,被告在其租赁期间为方便停放查处的偷盗原油的车辆,将院内三株枣树砍掉,被查处的袋装原油大面积渗漏,院内水井长期不进行清淤蓄水量大大减少,窑洞及楼房上五块玻璃损毁,两个防盗门门锁损坏,楼房内铺设的地暖管冻裂。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要求兑现承诺,但最终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派遣非专业人员在窑洞上堆放大量土方,致使原告崭新的窑洞整体变形无法居住。被告曾答应以后会给原告修复窑洞,原告才重新修建楼房继续租赁给被告,但被告却摈弃承诺一走了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法求。 原告吴崇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窑洞门窗明显凹陷,院内地面被原油污染,楼房门锁被损坏。 2、延安三鼎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编号:E261003323)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请求有鉴定意见支持,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 被告子长采油厂辩称,一、原子长采油厂保卫科于2007年2月租赁原告吴崇祯位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杏家湾村一处院落(内有四孔窑洞),作为石油管护站办公场所,口头约定租金每月900元。2014年夏,原告四孔窑洞出现渗水,裂缝等安全隐患,影响到居住安全。经原告同意,我厂石油管护站进行适当维修并继续租用。2014年底,原告吴崇祯在院内四孔窑洞旁新修两间两层楼房,同样由子长采油厂租赁,租赁涨为每月1500元。
二、2016年1月,根据工作需要,子长采油厂石油管护站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但原告以房窑设施损坏为由,阻止石油管护站搬离灶房及办公设施,无奈之下,人员先行撤离,灶房用具及办公设施滞留院内。因此子长采油厂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已经终止,2016年1月之后的租金不应当再由子长采油厂支付。
三、关于原告诉称的四孔窑洞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四孔窑洞修建于1982年,历经风吹日晒近40年,其出现地基下沉、裂缝等现象是自身原因造成,与子长采油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子长采油厂未举证。 被告子长采油厂对原告吴崇祯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照片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窑洞门窗明显凹陷,院内地面被原油污染,楼房门锁被损坏均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子长采油厂有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原告的窑洞损失和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但同样不能证明损失由被告子长采油厂造成的,与被告子长采油厂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吴崇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 对原告吴崇祯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子长采油厂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2月11日,原告吴崇祯与被告子长采油厂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吴崇祯位于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杏家湾村的内有四孔窑洞的一处院落租赁于被告子长采油厂用于石油管护站办公使用,每月租赁费900元,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夏,四孔窑洞出现渗水情况,石油管护站予以维修后继续使用。同年底,原告吴崇祯在四孔窑洞旁新修两间两层楼房一并租赁给原子长采油厂使用,租赁费涨至每月1500元。2016年1月,子长采油厂石油管护站通知原告吴崇祯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费支付至当月底。但原告吴崇祯以房窑施设损坏为由,阻止办公等设施搬离,子长采油厂人员自行撤离。 另查明,根据原告吴崇祯申请,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延安三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吴崇祯的损失进行鉴定,延安三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出据编号为E261003323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四孔窑洞无法居住需拆除,两孔小窑在拆除时会影响主体安全,室外地面因在恢复四孔窑洞及两孔小窑时会影响到地面下沉或损坏,应对四孔窑洞、两孔小窑及室内外地面的拆除后进行重建恢复,拆除、重建恢复费用共计182088.24元。原告吴崇祯支付鉴定费用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崇祯与子长采油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诉争的四孔窑洞在被告子长采油厂租赁期间发生险情,导致无法居住需拆除重建。租赁期间该四孔窑洞及附属设施均由子长采油厂管理使用,被告子长采油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四孔窑洞出现险情系窑洞自身原因所致或其已尽到对租赁物妥善管理系不可抗力所致。且被告子长采油厂在租赁期间对产生险情的四孔窑洞进行过维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是否由具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维修是否按照相应工程标准进行,应当推定被告子长采油厂对租赁费的损失存在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子长采油厂就四孔窑洞、两孔小窑及室内外地面拆除、重新恢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租赁费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对方解除。被告子长采油厂已于2016年1月,通知原告吴崇祯解除租赁合同,租赁费也缴纳至2016年1月底,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此后被告也未实际占用租赁物,故原告吴崇祯要求被告子长采油厂支付2016年1月之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崇祯主张的其余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崇祯四孔窑洞、两孔小窑及室内外地面拆除、重建恢复费用182088.24元。 二、驳回原告吴崇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5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坤森
审 判 员 常 鹏
人民陪审员 杨欢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 路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