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民初216号

张依帆与周秋月、陈祖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依帆;周秋月;陈祖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16号

原告:张依帆,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周秋月,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被告:陈祖程,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原告张依帆与被告周秋月、陈祖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月、陈祖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周秋月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利息为2430元)。

二、被告陈祖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秋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现金借款给被告周秋月3万元,被告周秋月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从2017年3月20日到2017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陈祖程和被告周秋月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最终用于家庭,因此被告陈祖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秋月、陈祖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张依帆称,其欠朋友李果的人情,李果称其朋友周秋月需要借钱,请张依帆帮忙;张依帆同意借款给周秋月30000元,并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李果,李果将该借款交给周秋月。张依帆提交《借据》到庭,该《借据》记载“本人周秋月(债务人)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由2017年3月20日起,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9日前还清,为期1个月。本人现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上述款项本人已全部收到。……”。《借据》的借款人处有“周秋月”的手写字迹,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张依帆称系被告周秋月所写。庭审中,张依帆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张依帆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并提交户口本照片打印件、结婚证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据》、户口本照片打印件、结婚证照片打印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周秋月、陈祖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该证据的说明,被告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周秋月交付借款30000元,有《借据》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周秋月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因被告周秋月逾期还款,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祖程应否对被告周秋月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据并无陈祖程签字及追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日常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经营,故被告陈祖程无需对被告周秋月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秋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依帆清偿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但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张依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秋月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甲甲

审 判 员  雍 维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琛懿

书 记 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