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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1民初31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与林建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林建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31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石泉二路铺锦段中一文化园**楼第**及第**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85822710XX。

法定代表人:王亚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建康,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住,住所地石狮市香江路狮城帝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8566386G。

负责人:许志超,该支行行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与被告林建康、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康、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建康赔偿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保证保险理赔款85604.8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2014年8月19日,被告林建康与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签订兴银狮个借字第15141631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每月15日为还款日。第三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放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份借款到期而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本金99999.88元,利息711.73元,共计100711.61元。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原告核赔后于2016年1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85604.87元并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先行向第三人垫付保险理赔款后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向被告请求偿还的权利,故被告应对原告先行垫付的保证保险理赔款承担偿还责任。 林建康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2201435150000000020,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保险标的为15141631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保费810元,保险金额为108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5%。2014年8月19日,被告林建康与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签订兴银狮个借字第15141631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每月15日为还款日。第三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放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份借款到期而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本金99999.88元,利息711.73元,共计100711.61元。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原告核赔后于2016年1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85604.87元。,第三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第PBB2201435150000000020号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85604.87元,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因上述代偿款及保险费经催讨未果,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林建康作为投保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审核后予以核发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林建康获得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的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依据保险关系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履行了代偿借款85604.87元,并依法取得对林建康的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有权要求林建康偿还垫付理赔款85604.87元及自垫付之日起即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石狮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林建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代偿款85604.87元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林建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人民陪审员  蔡绵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丽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