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322民初1041号
原告:张秀兰,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西城美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796435180E。
法定代表人:吴新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安徽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鼎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15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入住后,发现住房卧室和客厅墙壁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原告及其家人向政府投诉,要求被告予以维修赔偿,均无结果。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却对与原告同住一个小区其他存在房屋质量问题的业主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如所请。张秀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鼎恒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房屋质量保证期限是一年,原告购买房屋至今已有八年;房屋交付后,同一小区内的其他住户都在质保期限内提出维修申请,并已处理;原告并没有提出,说明原告房屋质量无问题。鼎恒置业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经过检测是合格的。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案涉房屋墙面的保修期限是一年,若是因装修引起的问题,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一)鼎恒置业公司对张秀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案涉的房屋。(二)张秀兰对鼎恒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案涉房屋在交付后就出现问题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张秀兰所举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二)对鼎恒置业公司所举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且在庭后三日内没有提供原件由法庭核实,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30日张秀兰与鼎恒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张秀兰购买鼎恒置业公司开发的××小区×幢××层××××室。鼎恒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交付上述房屋给张秀兰。张秀兰在庭前申请对案涉房屋毁损情况出具维修方案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准许了张秀兰的鉴定申请,但是张秀兰一直没有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将张秀兰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秀兰主张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张秀兰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对房屋质量及维修价格的鉴定申请,故对张秀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