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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4民初82号

吕彩群与温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彩群;温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4民初82号

原告:吕彩群,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温国军,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吕彩群诉被告温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温国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和2017年1月20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和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两次借款均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徐矿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7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两次借款重新立下《借据》,写明借到吕彩群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为期6个月,逾期未还,利息计入本金复式,徐矿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徐矿飞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温国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温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温国军欠原告吕彩群借款1300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对担保人徐矿飞的担保责任,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温国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国军欠原告吕彩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共3200元,由被告温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芳

审 判 员  林永明

人民陪审员  钟伟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小娟

书记员何忆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