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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民初4130号

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4130号

原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城市华庭B1201-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946X3。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群,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诉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被告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342.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幸福花园四标商业部石材幕墙工程裙房部分石材幕墙工程及玻璃雨棚(不含外保温)。同时双方在21.1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截止到目前,被告尚869342.9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不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海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是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三个月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余款。到目前为止,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外墙保温虽然不在合同范围内,但外墙保温也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丁学东实际施工的,在外墙保温施工中支付的款项有一部分丁学东不认可,他说此款项不是支付外墙保温的,而是支付本案合同剩下的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幸福花园拆迁恢复点项目四期施工任务发包给建海公司,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定案后一周内付至审计决算价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幸福花园拆迁恢复点项目四期商业部石材幕墙工程及玻璃雨棚(不含外保温),石材幕墙固定单价为420元/平方米,玻璃雨棚固定单价为680元/平方米(最终按实结算),签证与设计变更作为调整依据;工程款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单体工程完工后应付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质金,期满两年一月内一次性结清余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每日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幕墙工程进行了专项验收。嗣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书要求对工程进行决算,但被告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其与甲方尚未结算为由拒不决算。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20万的计算方式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第26.1条中的千分之三,从竣工验收2015年7月17日以852594元为基数,按该标准计算远大于20万元,其仅主张20万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幸福花园地下车库及商业部分外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4197990.9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28648元。2017年12月13日,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幸福花园拆迁恢复点项目四期工程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7年9月-10月有部分涉案工程项目已经被业主擅自使用了。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幸福花园四标14#、15#、16#楼1-3层商业部分工程验收(方案)记录、《幸福花园地下车库及商业部分外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做出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鉴定工程造价为4197990.97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328648元,仍欠付869342.97元。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单体工程完工后应付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质金,期满两年一月内一次性结清余款”,此处的“单体工程完工”应理解为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双方已于2015年7月17日对幕墙分项工程进行了专项验收;既然前面已经约定了完工付款,后面显然没有必要再约定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时间节点,由此可以反映,此处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应理解为幸福花园拆迁恢复点项目四期工程的竣工验收,这与被告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一致的,此种理解更具有合理性,即只有建设单位向被告付款,被告才能按进度向原告付款。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幸福花园拆迁恢复点项目四期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时间,但根据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10月份被业主方实际使用的情况,本院确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在2018年2月1日前应支付工程款3988091.42元,扣除实际已经支付的3328648元,还应支付659443.42元;余款5%保质金209899.55元,在期满两年一月内一次性结清,即应在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因保质金的付款期限未到,原告主张支付作为保质金部分的工程款209899.55元,本院不予支持;已经到期的工程款659443.42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应付款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考虑被告的过错、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443.42元及其逾期违约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4元,减半收取7212元,由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7元,原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权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