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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30民初51号

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与罗志强、黄礼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罗志强;黄礼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30民初51号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大街**。 负责人于小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强,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被告黄礼珍,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住。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江滨东路**/div> 负责人梁绍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德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诉被告罗志强、黄礼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强、黄礼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诉称,2016年12月4日9时20分,被告罗志强驾驶车主为被告黄礼珍的货车桂K×××××从广西平乐县青龙乡往平西村方向行驶,在附近路段时,车辆与横跨在道路上方的光纤电缆发生碰撞,造成三根电线杆倒塌、十多根电线杆变形、多条光纤变形的交通事故,由于电线杆与光纤未能当场修复,导致受害人蒋长程乘坐摩托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受伤入院治疗,前后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分别为17233.3元与8671.52元共计人民币25904.82元,均由原告垫付。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事故后经平乐县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志强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为止,罗志强和黄礼珍均未对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桂K×××××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代垫受害人蒋长程医药费用人民币25904.82元进行赔偿。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志强与黄礼珍对原告代垫医药费用人民币25904.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志强未作答辩。 被告黄礼珍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桂K×××××号车在我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属实,但是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资料并不能显示第三人蒋长程受伤与桂K×××××号车挂断电缆线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该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信息,因此,肯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请无依据,其单凭自身上级单位出具的支付说明就认定第三人的损失与事故存在关联无事实依据。首先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桂K×××××号车存在勾断电缆导致电缆损坏的事实,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指明第三人蒋长程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地点,无法认定与事故存在关联。其次,根据交警队认定桂K×××××号车勾断电缆的事发时间为早上9点多钟,且非阴雨天气,第三人作为非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能力判断事发地的危险性,其即使存在摔倒受伤的行为,也应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而不能认定是事故造成。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伤者的入院记录,伤者年龄16周岁,未能提供已经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证据,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也应当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愿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能给予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对第三人蒋长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综上,对于该案,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4日9时20分,被告罗志强驾驶被告黄礼珍所有的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青龙街方向往平西村方向行驶,至平乐县附近路段时,车辆与横跨在道路上方的光纤电缆线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造成该路段附近的光纤电缆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120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礼珍为其所有的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ANANEH2CIP16B000862M,保险限额共计人民币12.2万元,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ANANEH2Y1416B000594T,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陈述,由于电线杆与光纤未能当场修复,导致受害人蒋长程乘坐摩托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受伤入院治疗,前后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904.82元(原告垫支)。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事故的电线杆与光纤造成蒋长程受伤的相关证据。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特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保险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志强驾驶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横跨在道路上方的光纤电缆线发生碰撞后,造成该路段附近的光纤电缆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1204]第3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陆川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桂K×××××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代垫受害人蒋长程医药费用人民币25904.82元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罗志强与黄礼珍对原告代垫医药费用人民币25904.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然垫付了蒋长程的住院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蒋长程受伤系本次事故的电线杆与光纤所造成,也无证据证实蒋长程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志强、黄礼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由原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桂才

审 判 员  韦桂红

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 appoint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靖力

书记员黄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