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425执159号申请执行人杞俐频,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执行人牛志茜,女,199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因犯诈骗罪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杞俐频依据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云04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9)云0425执159号执行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牛志茜退赔申请执行人杞俐频19700元,缴纳案件执行申请费196元。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牛志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办案承诺书、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牛志茜签收后,随即填报了财产申报表,后经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牛志茜有逾期不报告或虚假报告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牛志茜名下的存款、证券、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牛志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执行人杞俐频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将被执行人牛志茜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杞俐频,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杞俐频提供被执行人牛志茜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杞俐频未能向本院提供。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牛志茜分文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查明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杞俐频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牛志茜的财产调查结果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国强
审判员 刘永华
审判员 杞得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