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748号
原告:高玉梅,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吉,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丽英,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霞,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玉梅因与被告吕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吉,被告吕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玉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吕丽英偿还高玉梅借款本金17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吕丽英负担。事实与理由:吕丽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6月24日、10月28日向高玉梅借款300万元、610万元、800万元,共计1710万元。高玉梅已于上述借款日期,向吕丽英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吕丽英至今未能偿还高玉梅款项,高玉梅遂向法院起诉。 吕丽英辩称:
一、吕丽英是东升家族成员之一,东升家族许多成员都曾出借自有资金给高玉梅一家人。截至目前,高玉梅一家还拖欠东升家族近亿元资金。包括吕丽英在内的一家人从未向高玉梅一家人借款,而是高玉梅一家人持续多年向东升家族成员借钱;
二、吕丽英从未向高玉梅借款1710万元,高玉梅向法庭提供的1710万元银行流水是归还之前高玉梅向吕丽英的借款本息。吕丽英于2013年10月21日还出借600万元给高玉梅。对于该笔600万元借款,高玉梅还本付息至2014年4月2日。若吕丽英确系向高玉梅借款,高玉梅就不会在2013年10月21日向吕丽英借款600万元;
三、高玉梅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汇款事实,无法证明所汇款项的性质,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借款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玉梅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于驳回。 高玉梅向本院提供其汇款给吕丽英的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吕丽英于2011年6月21日、6月24日、10月28日向高玉梅借款300万元、610万元、800万元,共计1710万元。 吕丽英对高玉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高玉梅的主张。上述款项系高玉梅用于归还之前其向吕丽英借款500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本息。 吕丽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吕丽英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600万元给高玉梅,高玉梅还本付息至2014年4月2日;
二、案外人王敏英尾号为5211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2月16日汇款5000万元至高玉梅尾号为5416的农业银行账户的汇款记录,证明高玉梅于2011年2月16日向吕丽英借款5000万元。 高玉梅对吕丽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600万元确系高玉梅向吕丽英所借,但高玉梅先前并未管理财务,不知道吕丽英曾经向其借款1710万元的情况,才会出现后来向吕丽英借款600万元的情形;
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银行流水记录均加盖了相关银行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丽英是否有向高玉梅借款1710万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高玉梅、吕丽英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高玉梅主张其出借款项1710万元给吕丽英,高玉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高玉梅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虽体现其于2011年6月21日、6月24日、10月28日转账300万元、610万元、800万元,共计1710万元给吕丽英,但本院在询问高玉梅本案具体借款过程的时候,高玉梅称其对本案借款过程不清楚,且本案诉争借款并非其本人所出借。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亦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然从高玉梅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并未作出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吕丽英亦否认曾向高玉梅借款,故无法认定高玉梅与吕丽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仅凭高玉梅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无法证明高玉梅与吕丽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玉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高玉梅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6月24日、10月28日向吕丽英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610万元、800万元,共计1710万元。 上述事实,有高玉梅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玉梅与吕丽英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高玉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高玉梅应对其主张的出借款项1710万元给吕丽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高玉梅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玉梅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玉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400元,由原告高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玉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吕丽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PAGE 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