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102行初437号 原告林忠,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 法定代表人叶炜琳,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林勤,男,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林忠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忠诉称,2018年5月1日,原告夫妻电话报警寻求帮助,要求出警警察帮助金山浦上小区的过渡房18座115室被占且屋内物品、文件书籍、家具、柜子、工具等丢失,过渡房被占,随后原告随同警察回到金山派出所做了笔录。2018年5月25日又来到了金山派出所找经办警官,无果。后与其电话联系,警官电话中承诺对求助给予调查、处理。但是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至今没有作出调查和告知。故原告请求:1、确定被告不履行报警反映侵占房屋财务未作出调查回复违法,责成被告提供调查侵占房屋财物的意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5月1日报警接处警回执凭证复印件;2、电话通讯清单。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19年1月10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8年5月1日,我所接到林忠报警求助,称其后巷路浦上小区18座115自己的过渡房被人占有。我所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出警前往现场,将林忠带回派出所制作笔录。经查明,后巷路浦上小区18座115系提供给鼓楼区被法院执行强制拆除的拆迁户临时安放物品的场所,后徐增荣通过正常法律手续购买了林忠的过渡房,系民事纠纷,不是案件,遂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又多次电话询问所报警事项,我所民警多次告知其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履行了职责。综上,因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已经履行并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信息反馈页面;2、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林忠询问笔录;3、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黄勤磊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5、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忠于2018年5月1日报警声称其多年未居住使用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入、占用及屋内物品丢失。被告经询问物业工作人员了解到,福州市仓山区后巷路33号金山浦上小区18座115室系福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廉租房,曾于2010年提供给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存放被征收人物品使用,至2011年下半年不再存放被征收人物品。2012年10月23日,福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浦上小区18座115室出租给廉租房使用人徐增荣。被告将此情况对原告作了告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林忠主张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应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原告所主张权益的事项即涉案房屋后巷路33号浦上小区18座115单元早于2012年便已为他人承租使用,原告对他人承租并使用的房屋主张权益保护,却没有提供任何权属依据,不符合上述第十二条关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被告在受理原告报警事项后经调查了解,不存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受损的情况,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说明理由,故原告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少敏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