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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542号

邓典星与李波、成都天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典星;李波;成都天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542号

原告:邓典星,男,汉族,1957年9月23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77年4月20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成都天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2026982C5。

法定代表人:李林全,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223667XU。

负责人:李启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典星诉被告李波、成都天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典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顾丽娟,被告李波,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丽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6日5时30分,被告李波驾驶川A×××××重型货车,沿351省道行驶至26公里+300米,追尾张标升驾驶的轮式装载机,致轮式装载机上乘客邓典星受伤,两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标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波驾驶的川A×××××重型货车系被告天丽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波、天丽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邓典星医疗费28503.9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970、误工费46000元、残疾赔偿金6011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0159.9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2111.94元,当庭变更伤残赔偿金标准34393元,增加诉讼请求5230.7元;2.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波辩称: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 被告天丽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仅有107天,原告的误工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来印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保单;3.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5.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团体人身险保单。 被告李波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出院小结无异议,医疗费发票中一张400元发票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不予认可,费用清单无异议。证据4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均有异议,二次手术费仅认可8000元,14000高出本地标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5误工证明三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也未提供合同工资表或者银行支付凭证来相互印证;居住证明与误工证明都是同一个公司,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且证明中没有明确具体居住地址,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村委会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其不具有证明资格,并非用工单位以及居住地区的社区管理部门;保险单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期间是2018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26日,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 被告李波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一份协议,意在证明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已经处理完毕了。 原告质证意见: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仅仅是能够证明李波跟尤业敏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赔权利并没有放弃。 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5时30分,被告李波驾驶川A×××××重型货车,沿351省道由舒城往六安市区行驶至351省道26公里+300米,追尾撞上张标升驾驶的轮式装载机,致轮式装载机上乘员原告邓典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42018000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标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典星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2018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建议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及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3.术后8周扶拐下地不负重活动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随诊。以上,原告住院27天及购买拐杖共支付医疗费28623.92元(被告李波2018年6月28日支付25000元、2019年3月4日支付1000元)。2018年10月1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1603号《关于对邓典星的伤残评定意见书》:1.邓典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股干骨折髓腔钉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14000元;3.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典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0日。 另查明:被告李波驾驶的川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丽物流公司,该车辆以天丽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定残之日原告邓典星已满61周岁。2018年8月30日,六安市家华木业有限公司及邓典平、何家华出具一份《证明》、一份《居住证明》:邓典星自2005年3月至2018年2月在我单位从事油木锯师傅,月平均工资4300元,工资现金发放,在职期间内一直居住我单位宿舍。2018年8月20日,六安市志洋木业有限公司及尤业敏出具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居住证明》:邓典星自2018年3月起入职我单位,职务为油木锯师傅,月工资4600元,工资现金发放,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一直未来上班,该段时间内的工资不予发放;邓典星自2018年3月入职起居住我单位职工宿舍。2018年9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七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及负责人谢申文出具一份《证明》:邓典星自2005年离开户籍地,一直在六安地区务工并长期居住。另外,六安市志洋木业有限公司为邓典星等12名木制家具制造工人在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残等险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张标升与被告李波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原告邓典星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标升、李波分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张标升视为张标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在本案予以放弃。李波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天丽物流公司应对李波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核减为每天30元;原告已满60周岁以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尚在劳动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法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均是事故发生后可后补的证据,无一份事故发生前的原始证据相印证,故本院支持误工费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8623.9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误工费21600元(240天×90元/天)、护理费11970元(90天×133元/天)、残疾赔偿金65346.7元(34393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以上合计149990.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45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533.92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李波承担70%即24873.74元,天丽物流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另30%即10660.18元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典星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4456.7元,合计114456.7元。 二、被告李波赔偿原告邓典星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873.74(包含已付26000元),被告成都天丽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典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875元,由原告负担1162.5元,被告李波、成都天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