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23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鹏,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伟利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国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鸿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伟利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鹏申请再审称,申请人2010年12月28日入职伟利讯公司,任职地铁通信维护工程师,月工资5160元。2016年9月28日,伟利讯公司将申请人辞退,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与申请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申请人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但伟利讯公司未支付此项的补偿金。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李鹏与伟利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李鹏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审判决对李鹏要求伟利讯公司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竞业限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鹏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世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