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良丽,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川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保,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秦良丽因与被上诉人吴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4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吴新保的住所地位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吴新保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吴新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秦良丽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秦良丽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新保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良丽以吴新保向其借款逾期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新保清偿借款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被告吴新保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秦良丽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秦良丽起诉时提供的由江门市蓬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秦良丽从2015年4月28日居住在***至今。该《证明》有秦良丽的《广东省居住证》载明的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秦良丽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的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秦良丽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吴新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秦良丽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45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审 判 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倩瑜
书 记 员 区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