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21刑初128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任永山 出生日期 1971年10月20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公民身份证号码 420619197110206492 住址 湖北省随县澴潭镇万家河村一组 犯罪前科 无 强制措施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羁押场所 辩护人 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庭日期 2019年5月31日 适用程序 刑事速裁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随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曹伟 起诉书号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57号 指控事实 2018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任永山随身携带购买的弓弩、毒镖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随县柳林镇长岭坡村一组,用弓弩发射毒镖毒杀一只狼狗,被告人任永山将毒杀的狼狗装入蛇皮袋中驾车离开时,被该狼狗的主人发现后报警,并驾车将被告人任永山追上,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任永山抓获并将随身携带的弓弩、毒镖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条狼狗在认证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200元。经鉴定,从送检的飞镖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同年12月3日,被告人任永山之妻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履行完毕,获得了对方对被告人任永山的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任永山具备坦白、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任永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由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弓弩、毒镖等作案工具予以销毁。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