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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1民初2821号

邱奕聘与张辉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奕聘;张辉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2821号

原告:邱奕聘,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福建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力,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邱奕聘与被告张辉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奕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奕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辉力立即偿还邱奕聘借款7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辉力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辉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元月10日向邱奕聘借款73,000元,并由张辉力立下借条一份交给邱奕聘收执。此后,经邱奕聘催讨,张辉力拒不偿还借款。为此,邱奕聘诉至法院。 张辉力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10日,张辉力出具一份借条交给邱奕聘收执,确认因资金需要向邱奕聘借款73000元。借条主要内容载明:“本人张辉力向邱奕聘借到人民币现金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此据。借款人:张辉力(手印),2015年元月10日,身份证:×××203X。”2019年4月26日,邱奕聘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邱奕聘的陈述,并有邱奕聘居民身份证、张辉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张辉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邱奕聘与张辉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辉力向邱奕聘借款73,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邱奕聘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张辉力应承担还款责任。张辉力现经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因此,邱奕聘请求张辉力偿还借款73,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奕聘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6日计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张辉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张辉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邱奕聘借款7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张辉力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于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傅静雯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