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7执2711号申请执行人张幸福,男,1986年03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杜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张幸福与被执行人杜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7民初24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杜军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张幸福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军给付借款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杜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本院在执行中经总对总统查,依法冻结其财付通账户,账户中无可供执行存款。于2019年4月23日委托郫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名下车辆×××。经查,被执行人杜军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询问被执行人下落,未果。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杜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张幸福认可法院的上述调查结果,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7民初24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崔 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联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