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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2民初4231号

王锦科与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王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锦科;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王政伟;孙家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4231号

原告:王锦科,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大高乐埠村。 投资人:孙家骥,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政伟,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孙家骥,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锦科与被告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子雅服装厂)、王政伟、孙家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王锦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锦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9400元,利息12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诉讼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共计40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到2015年12月底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4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后被告分三笔仅支付给原告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子雅服装厂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政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非第一被告负责人,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孙家骥,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孙家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个人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锦科礼盒款人民币292400.00元,贰拾玖万贰仟肆佰元整,另加利息三个月15000.00元,壹万伍仟圆正。余2016.3.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所有费用等。诸城市子雅针织王政伟”,并加盖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公章。经质证,三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锦科与被告子雅服装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锦科为被告子雅服装厂提供礼盒,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子雅服装厂共欠原告货款29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子雅服装厂后偿还原告13000元,余款279400至今未付。被告子雅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家骥是该企业投资人,被告王政伟系子雅服装厂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子雅服装厂偿付货款279400元、欠条约定的利息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3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仅约定“另加利息三个月15000.00元”,并未约定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该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完全支付该款项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认定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18161元,且被告需承担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的利息(以27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子雅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家骥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家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政伟作为该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欠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政伟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偿付原告王锦科货款2794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294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支付原告王锦科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共计181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支付原告王锦科逾期付款利息(以27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孙家骥对上述被告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案件保全费2542元,由原告负担1414元,由被告诸城市子雅针织服装厂、孙家骥负担4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跃东

审 判 员  王有森

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