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贵,男,1994年2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绑架罪,2018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安俊,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原审被告人蒋大明,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绑架罪,2018年4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龙寿,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绑架罪,2018年4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贵、蒋龙寿、蒋大明犯绑架罪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粤1302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贵因发现其妻子耿某1(未登记注册,育有二子)与其他男子有染并在2018年3月随男子到广东务工,其便于2018年3月底从云南来到广东惠州一边务工一边寻找耿某1。2018年4月18日9时许,潘贵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门口发现了耿某1与被害人赵某1尔,待其二人走出到路边,潘贵即冲上前殴打赵某1尔,使用赵某1尔的电话联系赵某1尔的父亲质问怎么处理,后其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蒋大明,叫蒋大明找车过来接人,蒋大明随即叫工友魏某1驾驶一辆小汽车一起从惠州市惠某区平潭镇怡发三路奇信工地来到龙旗二厂附近路边,伙同潘贵将赵某1尔、耿某1带到其务工的奇信工地宿舍,在工地宿舍,潘贵动手、使用皮带对赵某1尔、耿某1进行殴打,用宿舍的落地网将赵某1尔、耿某1捆住,用菜刀、刀片恐吓威胁赵某1尔,并以将耿某1卖给赵某1尔及赵某1尔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赵某1尔的家属索要30万元,在此过程中,蒋大明协助潘贵将赵某1尔、耿某1用落地网吊在房梁上,提供行卡、手机给潘贵向赵某1尔家属索要赎金,使用手机拍摄现场捆绑视频,而被告人蒋龙寿在工地宿舍得知此事后对赵某1尔实施殴打、看管,协助潘贵将赵某1尔吊在房梁上,并使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同日,赵某1尔家属筹钱的同时报警,民警于2018年4月19日1时40分许,在惠某区平潭镇奇信工地将赵某1尔、耿某1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蒋大明、蒋龙寿,潘贵拒捕后逃脱,在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勐腊县将潘贵追捕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尔、耿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潘贵、蒋大明、蒋龙寿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蒋大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蒋龙寿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本案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上诉人潘贵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绑架罪与事实不符。1、绑架罪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对财物无因而索,侵犯的是广泛群体,而非法拘禁只针对特殊群体,我限制他们自由的根本目的是要他们接受教训,让我妻子回归家庭,照顾小孩;2、本案中耿某2背叛家庭,抛夫弃子,与人有染私奔为时间诱因,赵某2破坏他人家庭,自己也觉得理亏。至于捆绑、殴打等行为,更多的是出于泄愤;3、一审查明的事实将耿某2卖给赵某230万元并不全面,因为后面赵某2提出不要耿某2的话,需要赔偿我多少钱,双方协定赔偿我寻找他们的费用9600元,这从蒋大明、蒋龙寿,被害人耿某2、赵某2的口供证词中均可以真实体现。综上,本人此次拘禁他们二人的行为,并非“索财型”的绑架,而应该属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耿某2和赵某2的不道德行为是这件事情的诱因,由于本人小学文化,法律知识淡薄,采用手段过激,过于愤怒,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潘贵涉嫌绑架罪的定性不予以认定。绑架罪以杀害、伤害、扣留不放等方式向被害人家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暴力方式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以钱赎人”是其本质特征。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以暴力的方式威胁被害人,但是并非是索取赎金,而是因为被害人赵某2携带自己的妻子“私奔”,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上诉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不是赎金是索取赔偿。上诉人与家属联系时也未向家属以威胁被害人生命安全方式索要钱财。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并未侵犯其财产权利。2、上诉人存在如下法定应当减轻、从轻的情节:(1)上诉人能够如实陈述其所知的案情,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上诉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前后完全一致,一直对其罪行供认不讳;(2)上诉人系初犯,并非惯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犯罪后上诉人是后悔不已。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贵因发现其妻子耿某1(未登记注册,育有二子)与其他男子有染并在2018年3月随男子到广东务工,其便于2018年3月底从云南来到广东惠州一边务工一边寻找耿某1。2018年4月18日9时许,潘贵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门口发现了耿某1与被害人赵某1尔,待其二人走出到路边,潘贵即冲上前殴打赵某1尔,使用赵某1尔的电话联系赵某1尔的父亲质问怎么处理,后其又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蒋大明,叫蒋大明找车过来接人,蒋大明随即叫工友魏某1驾驶一辆小汽车一起从惠州市惠某区平潭镇怡发三路奇信工地来到龙旗二厂附近路边,伙同潘贵将赵某1尔、耿某1带到其务工的奇信工地宿舍,在工地宿舍,潘贵动手、使用皮带对赵某1尔、耿某1进行殴打,用宿舍的落地网将赵某1尔、耿某1捆住,用菜刀、刀片恐吓威胁赵某1尔,并以将耿某1卖给赵某1尔及赵某1尔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赵某1尔的家属索要30万元,在此过程中,蒋大明协助潘贵将赵某1尔、耿某1用落地网吊在房梁上,提供银行卡、手机给潘贵向赵某1尔家属索要赎金,使用手机拍摄现场捆绑视频,而原审被告人蒋龙寿在工地宿舍得知此事后对赵某1尔实施殴打、看管,协助潘贵将赵某1尔吊在房梁上,并使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同日,赵某1尔家属筹钱的同时报警,民警于2018年4月19日1时40分许,在惠某区平潭镇奇信工地将赵某1尔、耿某1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蒋大明、蒋龙寿,潘贵拒捕后逃脱,在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勐腊县将潘贵追捕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尔、耿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潘贵、蒋大明、蒋龙寿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19日抓获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于2018年5月9日抓获上诉人潘贵。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记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蒋大明的OppoR15手机、落地网、皮带、绳子、带子进行扣押。6、被害人赵某1尔、耿某1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证明伤者赵某1尔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相片(1)上诉人潘贵供述,2018年4月18日8时许,我在广东惠州仲某高新开发区龙旗电子厂门口找到了我妻子和“赵某3”,我跟了他们200米左右就打倒了“赵某3”,然后我用微信将位置发送给了蒋大明,他就叫了一个工友开了一辆小轿车过来接我们去了工地。我将我的妻子和“赵某3”用绳子绑了,然后用手和皮带打,打完之后我问“赵某3”你是不是要我的妻子,“赵某3”说想要,我就对“赵某3”说想要就要1斤5000元人民币,于是“赵某3”就打电话给“赵某3”父亲要钱,在电话里“赵某3”让其父亲先筹一二十万人民币打给“赵某3”,我没有银行卡,所以是蒋大明提供的银行卡,把银行卡号发给了他家属,之后我一直在等“赵某3”家里的消息。下午两点多,我用安全网绑了“赵某3”、耿某1四十分钟左右,就解开了,用安全网拴住“赵某3”的手,耿某1就拿了一个玻璃瓶抱住我,赵某3就自己跑到宿舍门口,我把耿某1的手掰开抢了玻璃瓶,跑前去把赵某3拉回来。我才打电话叫蒋大明回来,过了十分钟蒋龙寿也回到了宿舍。我看到床上还有安全网,我就把赵某3用安全网拴起来吊在房梁上,把耿某1用安全网拴在床上。蒋大明在我吊“赵某3”时帮我拉绳子,我叫蒋龙寿拿了一个油漆桶给“赵某3”站住。蒋大明在绑、打、吊的过程中有拍视频,我就在晚上十一点左右加了“赵某3”姐夫的微信发了小视频给他。到晚上23时50分左右,我带着妻子和“赵某3”到我宿舍门外问赔偿情况,“赵某3”打电话给他姐夫问钱找到没有,对方说还在找,就把电话挂了。我就说我什么都不要了,吓唬“赵某3”说要把他的生殖器割了,他说再等一下,之后我就带他们回工地宿舍,突然冲出来了六七个穿着便装的人要抓我,我就跑了,还用一扫把打了一个警察。上诉人潘贵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与被害人赵某1尔、耿某1;辨认出发给赵某1尔家属的短信;辨认出联系赵某1尔家属的通话记录;指认出绑架工具安全网、绳子和皮带;指认出犯罪地点。(2)原审被告人蒋大明供述,2018年4月16日早上,潘贵给我说他老婆耿某1与别的男人发生了感情,他从老乡那里得到了三个地址,他要去找他老婆,并称如果找到了耿某1一个人他就打耿某1,如果找到耿某1跟别的男人就二个一起打。2018年4月18日早上潘贵就在惠州仲某区松山工业区找到了耿某1与赵某1尔,还通过微信给我发了地址。他知道魏某2有车,就让我联系魏某2,我和魏某2开了车牌号为粤L×××**的汽车到了厂门口,耿某1和赵某1尔就上了我们的车,到了惠州市平潭镇怡发三路奇信工地宿舍。到了宿舍魏某2就下车离开了,蒋龙寿就用手打了赵某1尔耳光,我就开始录像,潘贵就开始骂他们并进行了殴打。后来潘贵就将耿某1卖给赵某1尔,一斤5000元人民币,但赵某1尔拿不出那么多钱,我就边录边说要将赵某1尔吊起来,我门三个人就把赵某1尔捆好并吊起来,耿某1是赵某1尔一个人捆起来的。潘贵用我的手机跟赵某1尔的父亲要40万,并发了一些赵某1尔及耿某1被捆绑的视频给赵某1尔的父亲。过了几个小时,赵某1尔的父亲拿不出那么多钱,潘贵就打电话说只有30万,之后我也打了十几次电话给赵某1尔的父亲。大概12时许,拍完视频后,我就和蒋龙寿去上班了,我一直到晚上才知道潘贵用我的银行卡向家属要钱,潘贵用我手机发送银行账户给家属时我也不在场,对索要赎金不知情。到了晚上22时许,潘贵一直收不到钱,就要将赵某1尔拉出去,割掉他的生殖器,蒋龙寿阻止了,但潘贵踢了蒋龙寿一脚后,蒋龙寿就不管了。后来他也不割了,让赵某1尔联系他哥,约在淡水立交桥拿9600元赎金。23时许,潘贵带赵某1尔与耿某1去淡水立交见面。4月19日1时许,潘贵就押着赵某1尔及耿某1回来了,然后公安机关将赵某1尔及耿某1解救出来了。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辨认出潘贵、蒋龙寿与被害人赵某1尔、耿某1;辨认出了魏某1;辨认出发给赵某1尔家属的短信;指认出绑架过程的照片与视频截图;指认出与赵某1尔家属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指认出绑架工具安全网、绳子和皮带;指认出犯罪地点;指认出被害人耿某1与赵某1尔的伤势情况。(3)原审被告人蒋龙寿供述,2018年4月18日我在食堂做饭,回到宿舍就看到宿舍里有耿某1、赵某1尔、潘贵、蒋大明、魏某2,我看到潘贵打了赵某1尔耳光,我也打了赵某1尔两个耳光,潘贵就说你拿钱来我就把老婆卖给你,5000元一斤,赵某1尔答应先叫他老爸打20万元过来,中午12时许,潘贵就把赵某1尔手拴住吊起来,他想把耿某1吊起来被我制止了。潘贵用皮带去打耿某1和赵某1尔的背部和脸部,然后大概14时我就和蒋大明去上班了。下午15时左右,潘贵打给蒋大明,说赵某1尔要跑,蒋大明就让我回宿舍看看,我回到去看到潘贵在打赵某1尔与耿某1,我就劝他不要打了。我给电话给赵某1尔让他打给家属,他打电话给家属让他们快点筹钱,我就去工地上班了。到了晚上18时许我下班回来,耿某1和赵某1尔两个人被捆着坐在床上,潘贵叫赵某1尔让他爸爸先打9600元过来作为这段时间找老婆的损失。然后说现在20万还没到,不如不要了,把他生殖器割下来。我把他们拉回宿舍,赵某1尔苦苦哀求我劝潘贵不要打他和割他的生殖器,我被潘贵踢了一脚,然后我就不管了。到了晚上8、9点钟,赵某1尔他哥打电话给蒋大明,说可以把9600元损失费给潘贵,约在大亚湾立交桥底见面。潘贵就在23时左右带着耿某1和赵某1尔去跟他哥见面。警察在23时30分来到我们工地让我们配合调查,次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潘贵带着两人回来,看到便衣就逃跑了。原审被告人蒋龙寿辨认出潘贵、蒋大明与被害人赵某1尔、耿某1;辨认出魏某1;辨认出赵某1尔与他家属的通话记录与潘贵联系赵某1尔家属的通话记录;指认出绑架过程的照片与视频截图;指认出与赵某1尔家属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指认出绑架工具安全网、绳子和皮带;指认出犯罪地点;指认出被害人耿某1与赵某1尔的伤势情况。8、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相片(1)被害人赵某1尔陈述,我和耿某1是在QQ聊天认识的,然后我和她在2018年4月10日左右一起去惠州市仲某区龙旗二厂上班,4月18日我和耿某1下班从厂里出来,潘贵一个人来到厂门口把我和耿某1拦住,用手打我和耿某1,并用脚踹我们,接着他就叫人过来,来了两个人,然后他们三个人把我们带上一辆白色小汽车去了一个建筑工地的宿舍。我当时并没有呼救,因为觉得工地里都是潘贵的老乡。他们把我带到宿舍里面后就一直骂我,还用黑色皮带打我的脸和背,还有人在旁边拍视频,然后那个司机离开。潘贵把我和耿某1都吊起来,然后又辱骂殴打,并且让我说出父亲电话。潘贵打电话给父亲索要赎金,说要50万赎金,先交30万,不然就把我杀了。后来又打了几个电话给我父亲,并且始终不告诉我父亲位置,高个男还拍了我的视频发给我姐夫翟某,让我姐夫微信发500块给我买吃的。到了晚上9时许,潘贵又打电话给我的家属,说只要交9600元赎金,就放人,我家人说要放人才给钱,到了晚上11时许,我家属和潘贵谈好,见到人不受伤就给钱,潘贵就把我和耿某1带出工地,到了一水塘边上,潘贵用网绳把我绑在电线杆上,然后打电话让我家属汇款,不然就杀死我,然后又开始抽打我的脸,我一直拖住他,说明天上午12时前一定打钱给他,他让我录了音发给家属,然后就带着我们往工地走,回到工地门口,就有警察出现,把我和耿某1解救了出来,潘贵就反抗警察抓捕往外跑。被害人赵某1尔辨认出矮个男子是蒋龙寿,高个男子是蒋大明;辨认出上诉人潘贵、司机魏某1与被害人耿某1;指认出绑架使用的白色车辆,绑架工具绳子和皮带;指认出赵某1尔自己的伤势情况;指认出绑架过程的照片与视频截图;指认出犯罪地点。(2)被害人耿某1陈述,我和赵某1尔是玩王者荣耀时认识的,然后我们后来见面并且一起来惠州打工,2018年4月16日,蒋大明打电话给我,我就向他借了200块钱,蒋大明让我发位置给他,说是过来找我玩。4月18日9时许,我和赵某1尔下班潘贵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赵某1尔衣服就打了几耳光,然后往路边树丛拖,然后就打电话叫蒋大明过来接我们,二十分钟后,蒋大明和一个陌生男子过来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将我们带到了一个工地大门,开车的男子就离开了,然后潘贵、蒋大明就带我们去到一楼的房间内,我们就被潘贵绑起来,蒋大明就一直在旁边拍照。潘贵就上前去打赵某1尔,然后用皮带抽打他,然后就打我的耳光,也抽打我。打了一会就问赵某1尔要不要我,说要的话就准备30万元,赵某1尔说了要之后潘贵就打电话给赵某1尔的父亲要钱,潘贵就说如果他不要我只需要赔偿他9600元就可以了。并且说三个小时不转钱就要赵某1尔生不如死。打完电话,潘贵问他们谁有银行卡,蒋大明就拿了他的银行卡给潘贵,潘贵也发了银行卡给赵某1尔的父亲。到了13时许,蒋大明和蒋龙寿就回工地上班了。然后房间只剩下我们三人,潘贵一直和赵某1尔说只要钱到了就放人,然后就一直问赵某1尔一些要不要‘买我’的话,只要赵某1尔一有回答不清楚的时候就用皮带抽打赵某1尔。我实在看不下去就说我的手绑的太紧了,潘贵帮我松开了之后,我就抓了床上的美工刀然后抱住潘贵,叫赵某1尔快跑,但是赵某1尔没跑。潘贵就把我又拉回床边,全身捆绑起来,又用皮带抽打我们。然后就叫蒋大明和蒋龙寿回来看着我们。潘贵就把赵某1尔吊了起来,然后蒋大明在旁边拍照。到了晚上22时许,潘贵拿了一根钢管将我们从房间里拉出来,带到工地外面的人行道上,把赵某1尔绑在一根电线杆上。潘贵打了赵某1尔几耳光并且说让他打电话给他父亲,如果十分钟内不能打钱过来就切掉赵某1尔的阴茎,赵某1尔就打电话给表哥,他表哥说打钱可以,但是要看到赵某1尔人没事,潘贵与家属交涉不成功后,就把赵某1尔裤子脱下来,我和赵某1尔一直向潘贵求饶,求他多给点时间。赵某1尔说4月19日中午之前把钱准备好,潘贵要赵某1尔说如果赵某1尔明天中午前不能把钱准备好,就要他自己割下一个手指头并且切掉自己的阴茎,潘贵把这些话录下来并发到了赵某1尔父亲。之后他就押着我们回去,到了工地警察就出来,潘贵就反抗后逃跑。被害人耿某1辨认出潘贵、蒋大明、蒋龙寿与被害人赵某1尔;指认出绑架使用的白色车辆,绑架工具绳子和皮带;指认出耿某1自己的伤势情况;指认出绑架过程的照片与视频截图;指认出犯罪地点。(3)被害人赵某1陈述,4月18日早上8时我还在和赵某1尔通电话,当时他刚下晚班,9时许我就接到赵某1玉的电话说赵某1尔被绑架了,我就再打电话给赵某1尔,电话通了之后立马被挂断了,我再打过去就是关机了,之后赵某1玉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不要出去,等他电话。后来赵某1玉联系我说老家派出所无法受理报警,让我去报警,我去到赵某1尔工作的地方找不到他就去派出所报警了。开始我不知道为什么要绑架赵某1尔,后来才知道是赵某1尔在网上玩游戏认识的女孩子,后来他们还谈恋爱。自称是女孩子的老公说赵某1尔玩了他老婆,现在找他要钱。赵某1玉还转发了两段赵某1尔被绑起来的视频,绑匪还说4月18日下午15时前不打30万过来就把他们两个一起扔到了河里。被害人赵某1辨认出被害人赵某1尔和耿某1;指认出绑架过程的频截图。9、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相片(1)证人翟某证言,2018年4月18日,我的岳父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侄子在惠州仲某被人扣押了,叫我过去帮忙,赵某1尔的父亲接到自称扣押了赵某1尔的电话,因为他父亲不会用普通话沟通,之后就是我一直和绑匪沟通,对方称赵某1尔睡了了他老婆。现在他不想要他的老婆,他要把他老婆按照每斤5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尔,一共30万,让我们现在把钱打给他,他就把他老婆和赵某1尔一起放了,不然他就要把赵某1尔身上的零件卸掉。我说我们暂时弄不到那么多钱。后来对方又打了电话过来,让我加他微信发视频给我们,就发了绑住赵某1尔和一名女子的视频,说要是想看到完好的人,就让我们打钱过去。之后下午对方又发了威胁视频,晚上又打电话威胁我们要卸掉赵某1尔的零件,我就先发了500元微信给对方,之后对方每隔不久打一次电话催我们汇款30万,到了晚上21时30分左右,对方又说筹不到那么多钱可以先转9600元作为精神损失费,我们一直拖延不想给。到了差不多23时许,对方让赵某1尔给我打电话,说两人被带到了野外,绑匪威胁我们要用菜刀切下赵某1尔的下体,说要我们立即拿20万过去,我就说我们9600元都拿不出来,先给我们一点时间凑够5000元作为精神损失费汇过去。大概到了19日凌晨,我小姨子赵某1就打电话给我们,说绑匪已经被抓到了,赵某1尔已经安全了,我们继续前往惠州。证人翟某辨认出被绑架的受害人赵某1尔与耿某1;辨认出绑匪发给翟某的视频截图;辨认出自己的微信号、绑匪的微信号以及双方聊天记录;辨认出三个绑匪的电话与通话记录。(2)证人赵某1连的证言,当时我在贵州老家,我接到赵某1尔电话,赵某1尔说他被绑架了,对方是个陌生男子要求我们拿30万去赎一个女孩子,5000元一斤。我就让他别冲动,对方一直重复说把我儿子和他老婆吊起来了,这样说了几次我就说要先筹钱,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就打电话就给我哥哥赵某1玉把事情告诉他了,我就到他家里去商量解救赵某1尔的事情,到了赵某1玉家后对方又打电话问我筹到钱没,让我筹到钱告诉他,他给我卡号。后来赵某1玉就联系了其女婿翟某过来一起商量,由于我普通话不好,都是有我赵某1玉和翟某接听,我在旁听,之后赵某1玉联系了她女儿赵某1,并叫他在当地的派出所去报警,期间对方打的电话都是翟某接听,我们也想办法拖延时间,下午翟某打完电话,对方发来了绑着赵某1尔和一个女子的视频,说不给钱就一块一块砍他们。后来又发了一段视频过来,晚上20时许我和翟某和另外几个亲戚就开车往惠州仲某赶,21时许赵某1打电话过来说她已经带着当地的警察去找赵某1尔了,我们则继续和绑匪拖延时间。19日凌晨我们接到赵某1电话说已经抓到绑匪了,赵某1尔已经安全了。我们就继续赶往惠州。证人赵某1连辨认出被绑架的受害人赵某1尔与耿某1;辨认出绑匪发给翟某的视频截图;辨认出三个绑匪的电话与通话记录。(3)证人魏某1证言,当时我在工地上班干活,接到蒋大明的电话让我去仲某惠环接人,到了一路边我和蒋大明走到附近一公交站台后面的树下,看到工地工友和那一男一女站在树底下,见面后他们说家乡话我也听不懂,上车后蒋大明说回工地,我就往工地开,在车上没有发生打人行为。他们到了工地就坐在床上说话,宿舍里还有“将大龙”在,然后我就在一旁收拾我的被子等物品离开了宿舍,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晚上21时。蒋大明微信发给我两张照片,内容是男的被吊起来,女的被绳子绑着,并告诉我说这个男的勾引工友的老婆,我就说这样是犯法的,之后我就没联系,去睡觉了。第二天我打电话给蒋大明想问我工钱什么结清,才知道蒋大明被抓了。证人魏某1辨认出其工友是蒋大明和蒋龙寿;辨认出被绑架的受害人赵某1尔与耿某1;辨认出其接赵某1尔与耿某1的白色车辆与绑架被害人的宿舍。对上诉人潘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潘贵因怀疑妻子耿某1(未登记注册,育有二子)与被害人赵某1尔有染,纠集原审被告人蒋大明绑架被害人赵某1尔作为人质,并伙同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对赵某1尔实施殴打、捆绑、恐吓等,后打电话向赵某1尔的家人索要钱财。此外,上诉人潘贵及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还使用手机拍摄现场捆绑的视频,并以赵某1尔的人身安全威胁赵某1尔的家人。虽然最终没有索要成功,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赵某1尔的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害人赵某1尔被及时解救出来,身体并未受到较大伤害,可以定为情节较轻。上诉人潘贵及其辩护人提出潘贵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贵及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潘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龙寿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较次于原审被告人蒋大明,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上诉人潘贵及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到上诉人潘贵及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潘贵给予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蒋大明、蒋龙寿给予减轻处罚。但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原审被告人蒋龙寿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比原审被告人蒋大明小,造成在量刑时对原审被告人蒋龙寿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粤1302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8)粤1302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蒋龙寿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静
审判员 李汉加
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艳花
书记员高杰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