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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1754号

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王春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王春雷;王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邢作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雷,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芳,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雷、王炳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旭太阳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春雷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春雷起诉不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王春雷受雇于天旭太阳能公司从事玻璃管装卸业务,与天旭太阳能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春雷在为王炳芳所属车辆装玻璃管过程中因王炳芳驾驶行为不当受伤,其与王炳芳之间形成侵权责任关系。本案诉讼中,王春雷只能基于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起诉雇主和直接侵权人并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春雷在民事起诉状中同时列雇主和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二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天旭太阳能公司明确质询王春雷,既已起诉雇主,是否撤回对直接侵权人的起诉?王春雷坚持不撤回对直接侵权人王炳芳的起诉。在王春雷坚持起诉直接侵权人王炳芳的情况下,天旭太阳能公司遂提出追加王炳芳的雇主诸城市君迈物流服务部卢勇参加诉讼的申请,以简化司法程序,避免当事人讼累,但该申请被

审判员当庭驳回。天旭太阳能公司认为,王春雷同时要求雇主和直接侵权人共同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起诉不当,应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混淆了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王春雷同时要求雇主和直接侵权人共同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向王春雷释明便按照雇佣关系审理本案,但在判决书中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春雷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王春雷、王炳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春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旭太阳能公司、王炳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5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雷受雇于天旭太阳能公司从事太阳能管装卸工作。2017年6月12日11时47分,在天旭太阳能公司工厂内,王春雷向王炳芳驾驶的鲁G3××××号货车上装太阳能管,在王炳芳驾驶车辆从公司仓库到另一个仓库继续装太阳能管时,站在该车厢里的王春雷被天旭太阳能公司工厂内横挂的一根铁管挂到车下,坠地受伤。 王春雷受伤后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根骨骨折。 诉讼过程中,经王春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评定,该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2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春雷的左踝关节功能性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一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王春雷主张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249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义务人仅对王春雷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王春雷在住院期间对糖尿病进行了治疗,该治疗费用应当扣减,但赔偿义务人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春雷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49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778.89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炳芳虽为直接侵权人,但王春雷明确选择天旭太阳能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王炳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春雷系天旭太阳能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天旭太阳能公司安排的装太阳能管的工作中受伤,天旭太阳能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春雷作为成年人,从事装卸工作多年,在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坠地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天旭太阳能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天旭太阳能公司对王春雷的损失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天旭太阳能公司应赔偿王春雷损失116623.11元(145778.89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春雷损失116623.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王春雷负担334元,由被告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春雷作为天旭太阳能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天旭太阳能公司安排的玻璃管装卸工作过程中,因直接侵权人王炳芳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既可以请求直接侵权人王炳芳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天旭太阳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状中,王春雷虽然将雇主天旭太阳能公司与直接侵权人王炳芳列为了共同被告,也未明确二被告的具体责任,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选择由天旭太阳能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同时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不申请撤回对王炳芳的起诉。鉴于此,一审判决依据王春雷的选择,判令作为雇主的天旭太阳能公司对王春雷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错误。尽管本案中同时存在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但受害人王春雷在诉讼过程中已作出了明确的单一选择,并未同时依据两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也未同时确定两个法律关系的赔偿责任,故天旭太阳能公司仅以本案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为由上诉请求驳回王春雷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