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91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铭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郭喜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聪,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徐启平,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铭诺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喜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杨健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1288元及利息(以1412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具体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共计40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4128.80元(按总欠货款10%计算滞纳金);以上共计155820.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多批,原告均按照约定送货给被告,但是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对账结算,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共计141288元,双方并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欠条》用于结算所欠货款,并约定如果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付清款项,原告有权利按欠总货款10%加收滞纳金,双方产生的纠纷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也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以上事实《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欠条》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账的过程以及被告承诺在指定期限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结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采购铝质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共购买价值141288元的货物,但未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41288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结清货款,逾期未付款则按欠总货款10%加收滞纳金。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4128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未于2019年1月30日结清货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则按总货款10%加付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既要考虑到约定的标准过高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但又要体现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及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128.8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不再以利息的形式重复计算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铭诺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288元及14128.8元违约金;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铭诺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2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78.21元(佛山市南海铭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启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南海铭诺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978.2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