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7497号

王来正、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来正;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7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来正,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八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杨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艺轩,该公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郑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美街与凌霜一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薛荣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

法定代表人:曹中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来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9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来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签约双方并不平等,原审判决不公。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房屋优惠买卖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的《房屋优惠买卖协议》是作为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条件合同,当条件达成时,上诉人即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根据协议享受了房款上的巨额利益,理应承担附条件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协议中约定的回购基准价为上诉人离职时房屋市场评估价,对各方公平合理,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交回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陈述称,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王来正并非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王来正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来正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优惠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被告承担。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王来正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优惠买卖协议,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前程大街和锦绣大道西北角国际物流园区宇通和谐家园小区21号楼1单元3402房产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回购金额按照离职时市场评估价扣除优惠金额后暂计为363294元);2.王来正立即搬离涉案房屋;3.并支付违约金104594.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王来正实际搬离房产之日);4.诉讼费和评估费由王来正承担。原审查明:王来正于2010年7月进入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6月离职。2014年10月21日,王来正与绿都地产及绿润公司签订《房屋优惠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宇通公司为解决其成员企业员工的住房环境和条件,决定对其员工在购买住房时予以附条件的优惠措施,以激励员工;王来正在签订协议时是宇通集团或成员企业的员工,符合宇通集团给予购房优惠条件和资格,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购买绿润公司开发的优惠房;绿都地产系宇通集团的成员企业,拟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回购王来正通过本协议购买的优惠房。王来正购买的优惠房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东,凌霜一路以南,锦绣大道北21幢1单元34西南室,房屋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暂定,最终以房产登记机关绘测登记为准)。王来正购买房屋的市场销售单价为4752.94元/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市场销售总价为423059元。根据宇通集团员工购房政策要求,王来正符合优惠购房条件,其在上述房屋市场销售总价基础上优惠108459元(包括15%的市场优惠价63459元和根据乙方的职级与司龄所享有的额外优惠45000元);依据优惠措施,王来正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314600元。本协议约定的优惠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宇通公司或成员企业工作满十年,若反诉被告在优惠期内离职的,反诉原告将依照反诉被告离职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扣除上述优惠金额即108459元后的价款,作为该房屋回购价格进行回购,具体操作为自反诉被告离职之日起30日内,由原、被告协商选定一家郑州市内具有一级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以离职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房屋市场评估价;如30日内双方未成功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则由反诉原告选定一家郑州市内的一级资质房屋评估机构并通知被告;反诉被告在接到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应配合出具评估委托书,如拒绝出具或者逾期未答复的,则视为全权委托反诉原告单方办理相关评估手续,反诉被告不得对评估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对房屋装修部分不再单独评估,而由评估公司参照二手房评估惯例,考虑装修因素,统一评估。反诉被告应于离职之日起3个月内搬离出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及其他一切必要手续,逾期办理的,则须按照每日150元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退款时一并结算,反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反诉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未配合反诉原告执行房屋回购约定,则承担自离职90日后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屋市场销售总价423059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退款时一并扣除。房屋回购发生时,房屋过户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契税等,由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房屋评估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因房屋回购引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仲裁或者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8日,王来正与绿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140××××****),合同约定:王来正购买绿润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东,凌霜一路以南,锦绣大道北×幢×单元×层×号房产,建筑面积89.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35.97元,总金额315691元整。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前。2016年6月30日,宇通公司与王来正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来正办理完毕离司手续。另查明,上述涉案房屋已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买受人为王来正,单独所有。2018年12月7日,经到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开区分中心核实,涉案房屋所在小区2018年二手房交易备案价格为7500-8000元/平方米,且2016年及2017年交易价格可参照2018年交易价格,以上价格有对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开区分中心工作人员李晓雷的询问笔录及当日同小区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住宅)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同期郑州市存量房交易指导价,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价值时点2017年3月2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99598.08元,合7836元/平方米。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优惠买卖协议》效力问题,因该合同系用人单位对成员企业员工购房优惠政策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服务期限的强制性限制,员工离职与否并不影响其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范围内享有的相关权利,因此,本院确认《房屋优惠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诉原告诉请确认房屋优惠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且王来正与绿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绿润公司依约交付了房屋,双方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现王来正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工作年限未满10年,反诉原告依据《房屋优惠买卖协议》诉请要求反诉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东,凌霜一路以南,锦绣大道北×幢×单元×层×号房产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优惠金额后出卖给反诉原告并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回购金额的问题,根据《房屋优惠买卖协议》约定,王来正在优惠期内离职的,反诉原告将依照反诉被告离职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扣除优惠金额108459元后的价款,作为该房屋的回购价格。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遂依法向郑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经开区分中心查询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截止王来正离职时,参照不动产交易中心存量房交易备案价格,涉案房屋价值为699598.08元,绿都地产回购房产的价格为591139.08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王来正未配合绿都地产执行房屋回购约定,则承担自离职90日后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按房屋市场销售总价4230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退款时一并扣除。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4594.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之后的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王来正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王来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东,凌霜一路以南,锦绣大道北×幢×单元×层×号房屋由反诉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扣除优惠金额后的价格591139.08元进行回购,并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房产过户所产生的各项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三、反诉被告王来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东,凌霜一路以南,锦绣大道北×幢×单元×层×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反诉被告王来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4594.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159元,共计4459元,由王来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来正基于其原系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公司的关联企业绿都地产、绿润公司签订了《房屋优惠买卖协议》,以相对优惠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优惠买卖协议》对优惠价格、优惠期间、回购条件、回购程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以优惠价格购房是基于其原系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若在优惠期内上诉人不再具备该身份,亦不再享有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绿都地产可在补足该房屋当时市场评估价扣除优惠金额的价款后,向上诉人回购房屋,上述约定并未免除或限制绿都地产、绿润公司的责任,亦未排除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房屋优惠买卖协议》中的回购条款、违约条款等内容无效,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来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来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