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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22刑初120号

谢建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建文,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螺田村民委寨脚屯l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0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2月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2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文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l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谢建文在柳城县东泉市场“阿亮砂锅米粉店”店内扒窃得被害人李某外套口袋内的0PPORllst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401.6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柳城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谢建文吸毒案件时,被告人谢建文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阿亮砂锅米粉店扒窃被害人李某一台OP**牌手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建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实施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情况说明、购买手机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建文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谢建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谢建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建文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建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