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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2民初24728号

韩小群与方金玉、方晟程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韩小群;方金玉;方晟程;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472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韩小群,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方金玉,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方晟程,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豪法。 原告韩小群诉被告方金玉、方晟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玉、方晟程,第三人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将被告方金玉、方晟程追加为(2016)浙0782执11717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判令被告方金玉、方晟程对第三人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508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因第三人欠原告货款50850元未支付,原告依法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15872号。2016年10月3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小群货款508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仍拒不履行该判决。后原告韩小群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782执11717号。2017年9月2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2执11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为第三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经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布控拘留的措施,故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17日,原告韩小群经过查询得知第三人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方金玉认缴出资200万元,实际出资20万元,未缴纳出资为180万元;其中被告方晟程出资300万元,实际出资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两被告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方金玉、方晟程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在(2016)浙0782执1171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但由于原告的追加事由不能成立,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申请;第二,原告的诉讼事由不能成立,因义乌市黛玫化妆有限公司现仍在正常经营,未注销或吊销,且公司在法尚寺有土地、厂房价值达5000余万元,股东出资额已全部按注册出资用于购买上述土地,并不存在未全额出资的事实。如果未全额出资,上述土地根本无力购买。另外,上述土地及财产未处置,原告的追加事由不能成立;第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原告不能另行起诉,应以生效裁定履行各自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1日,本院对韩小群诉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782民初15872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韩小群货款508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韩小群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11717号执行裁定,对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布控拘留的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金华市金东区法尚寺有房地产,该房地产抵押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已就与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营业执照换领、(2018)浙0782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金华市金东区法尚寺有房产可供执行,目前正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黛玫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方金玉、方晟程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小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韩小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甫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陈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