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189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玉明,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甄毓祥,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甄玉明因与被申请人甄毓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甄玉明申请再审称,虽然290号内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于1993年登记在甄毓祥的名下,但是该房屋是父母的遗产,甄玉明作为继承人,对属于其父甄志海的份额享有继承权,甄毓祥擅自处分的行为,侵犯了甄玉明在内的全部继承人的继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甄毓祥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甄玉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甄玉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初字第12711号、(2013)朝民初字第2202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甄玉明对甄志海遗留的房屋基于法定继承应享有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而甄毓祥与案外人马美丽在1995年买卖涉案房屋时13000元的价格,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在1995年出售时的实际价值,故结合甄志海的遗产范围、甄玉明对甄志海享有的遗产份额、甄毓祥基于处置甄玉明遗产份额应给予的合理补偿等情形,原审法院酌定甄毓祥赔偿甄玉明2000元,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妥。甄玉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甄玉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 斌
书记员 吴秋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