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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9民初2498号

李杨与被告郭丽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杨;郭丽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29民初2498号

原告:李杨,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朝鲜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涛,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丽娜,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水榭花都**东门南200米。

负责人:窦常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杨与被告郭丽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伟涛、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54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22时许,原告在铁西西花园街百代家人前停着的×××号小型轿车车上坐着,被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丽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查被告郭丽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与被告郭丽娜于2019年4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郭丽娜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5450元,该损失被告郭丽娜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郭丽娜辩称我驾驶的×××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丽娜驾驶的×××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由于原告与被告郭丽娜发生事故时未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及我公司造成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同时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确定事故性质原因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情况,根据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事实”,鉴于上述原因,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是否被被告郭丽娜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视频录像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号小型轿车和×××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且根据视频录像中两车损坏的部位及刮痕,能够认定是×××号小型轿车和×××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号小型轿车一方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车追尾相撞,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修车费5450元。被告紫金保险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紫金保险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紫金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丽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杨的车辆维修费54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4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萌 来自